(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临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与向毅、宜都金恒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临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向毅,宜都金恒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16号原告湖北临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锦龙。(特别授权)被告向毅。被告宜都金恒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原告湖北临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临工公司)诉被告向毅、宜都金恒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金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临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毅、宜都金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临工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向毅签订《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约定由向毅购买原告临工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30,000元。被告宜都金恒公司为向毅提供担保。向毅收到设备后一直拖欠设备款。截至2013年8月20日,向毅欠湖北临工公司设备款为155,000元,滞纳金9,745元,合计164,745元。原告湖北临工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向毅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毅立即支付原告湖北临工公司下欠装载机租金155,000元、滞纳金9,745元,合计164,745元;2、被告宜都金恒公司对被告向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毅、宜都金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湖北临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以租代售合同》。证明湖北临工公司与向毅之间的租赁(买卖)合同关系及宜都金恒公司为向毅购买设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收条》。证明向毅已收到湖北临工公司提供装载机;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宜都金恒公司为向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客户对账单》。证明向毅下欠湖北临工公司设备款155,000元及滞纳金9,745元,合计164,745元。庭审中,被告向毅、宜都金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对原告湖北临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1-4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向毅下欠原告湖北临工公司租金且逾期支付及宜都金恒公司为向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均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临工公司原名湖北临工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2012年11月15日,湖北临工公司与向毅签订《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临工公司向向毅提供LG952H型临工装载机一台,以租代售,设备总价按让利后价格为330,000元(此价格包括融资费用、保险费、管理费、公证费、手续费、利息和其他费用),首付款于购买时间2012年11月15日支付115,000元,后期还款215,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分期月还款计划支付(其中: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每月支付18,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17,000元)。付款方式:1、向毅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湖北临工公司支付首付款8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该款在向毅按合同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并在向毅没有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前提下计入总价款。······3、付款期限:向毅未按《货款支付计划表》规定付款,湖北临工公司从设备交付之日按每月30,000元收取租金(不含税金);如向毅逾期付款,湖北临工公司另按月2%计收违约金;4、向毅未付清该设备全部款项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湖北临工公司所有;5、如向毅按期付清全部货款,湖北临工公司让利30,000元;让利后的设备单价为33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违约责任:1、如向毅未按时支付货款,除应当支付逾期滞纳金之外,应无条件地自担费用将设备送还湖北临工公司或由湖北临工公司将设备收回,如设备是由湖北临工公司自行收回的,则湖北临工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全部不予退还。向毅还应当赔偿湖北临工公司的所有损失,并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责任。合同声明部分还特别约定:向毅为确保能按期付款,自行委托第三方即声明人宜都金恒公司为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湖北临工公司、向毅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宜都金恒公司在合同中声明人即担保人处盖章。同日,湖北临工公司还另行与宜都金恒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湖北临工公司与向毅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的履行,宜都金恒公司自愿为主合同所发生的湖北临工公司债权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向毅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湖北临工公司可直接向宜都金恒公司追索,宜都金恒公司授权湖北临工公司直接从其账户上划收。上述合同文本签订后,向毅向湖北临工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15,000元,余下租金215,000元转为分期付款,湖北临工公司依约将装载机一台交付向毅使用,向毅向湖北临工公司出具收货收条一份。向毅使用装载机期间,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6月6日、7月1日支付湖北临工公司租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后未向湖北临工公司支付其他款项。截至湖北临工公司起诉之日,向毅尚欠湖北临工公司到期(7期)部分装载机租金120,000元、未到期(2期)部分租金35,000元,共计155,000元未付。向毅逾期给付后,宜都金恒公司未对向毅上述债务向湖北临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湖北临工公司多次向向毅催要下欠装载机款,均未果。2013年9月22日,湖北临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湖北临工公司与向毅、宜都金恒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以及湖北临工公司与宜都金恒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向毅向湖北临工公司支付装载机首付款,湖北临工公司依约将装载机一台交付向毅使用,向毅应依约给付湖北临工公司分期装载机款,其未依约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湖北临工公司装载机租金的民事责任。向毅装载机租金共计330,000元,其给付装载机首付款115,000元及分期租金60,000元后,下欠湖北临工公司到期装载机租金120,000元,未到期装载机租金35,000元,合计15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湖北临工公司与向毅签订的《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约定以租代售装载机,实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规定,由于向毅未支付已到期部分装载机款为120,000元,已超过全部装载机款的1/5,依照法律规定,湖北临工公司可主张要求买受人向毅支付全部装载机款。湖北临工公司要求向毅给付全部装载机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约定如向毅逾期付款,湖北临工公司另按月2%计收违约金,向毅在使用装载机过程中未依约支付分期装载机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湖北临工公司要求向毅支付滞纳金9,74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宜都金恒公司在湖北临工公司与向毅签订的《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声明对向毅债务进行担保,且其在与湖北临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宜都金恒公司作为向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向毅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保证人向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临工公司要求宜都金恒公司对向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毅、宜都金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给付原告湖北临工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租金155,000元、滞纳金9,745元,合计164,745元;二、被告宜都金恒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毅、宜都金恒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9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