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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户籍同上)。1997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1998年11月因复吸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3月因盗窃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山区一机医院西侧马家私房面门前,用板子将电动车锁撬开,盗窃被害人刘某飞鸽雄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山区沃尔玛时代财富城写字楼E座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电动车锁捅开,盗窃被害人王某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爱玛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证人闫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释放证明书,(97)字第4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包府劳教字(98)第3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包府劳教字(2005)第2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包劳决字(2010)第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包青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3)第37号、第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发还受害人部分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