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铁民初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帝与邳州市大东方石膏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帝,邳州市大东方石膏有限公司,魏东云,刘峻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862号原告张帝,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疆,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大东方石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春浩,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东云,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峻花,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任邳州市大东方石膏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张帝诉被告大东方公司、第三人魏东云、刘峻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可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帝委托代理人吴疆、被告大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春浩、张辉、第三人魏东云委托代理人陈安文、第三人刘峻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帝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与被执行人刘峻花丈夫魏东云、其子刘洪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当时市场合计价格18万元狗的涉案房屋,并即时入住,不间断地占有、使用至今。由于该房属邳州市人民医院集职工刘兆侠资金建设,属集资建房,此类房产没有也不可能办理成个人的房产权利证书及产权登记,因此在刘兆侠亲属刘明夫妇将涉案房产卖给魏东云夫妇,魏东云又将房产卖给原告时,均没有(不得)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此类房产权属过户办理至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没有进行规定,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能否认原告已拥有了该房产的权属。原告已通过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即将3年,房屋交付、合同履行已完毕,因此原告已拥有此房的权属,对该房具有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邳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宿舍艺苑新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执行,依法确认该产相关权属为原告,不为第三人魏东云、刘峻花。被告大东方公司辩称,请求对涉争房屋进行执行,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东云辩称:魏东云与其子卖给张帝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时征求过刘峻花的意见;买房子的钱不是来自侵占的财务,而是来源于邳州市检察院给予邳州市金龙房产开发公司(该公司是刘峻花开办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拆迁补偿款。第三人刘峻花辩称:我没有侵占被告一分钱,买房款不是占用大东方公司的钱,而是邳州市检察院给的50万元拆迁补偿款;我出事之后,我老公要卖这个房子,让两个律师通知了我,具体卖多少钱没说,我同意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第三人刘峻花在被告大东方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1年8月4日因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本院同时判决将刘峻花未退还的犯罪所得791658.16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被告大东方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刘峻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退还义务。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邳督执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将位于邳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宿舍艺苑新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张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请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01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邳执异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帝提出的异议。张帝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邳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宿舍艺苑新区4号楼3单元205室的执行,并要求确认该房相关权属为其所有,不为第三人魏东云、刘峻花所有。另查明:邳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宿舍艺苑新区4号楼3单元205室系该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该房原系邳州市人民医院职工刘兆侠分得,后刘兆侠的之子刘明一家在此房内居住。2008年11月30日,第三人刘峻花以19万元的价款从刘明夫妇处购买了该房。2009年8月6日,第三人刘峻花的丈夫魏东云、儿子刘洪博以18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卖予原告张帝,后张帝实际占有该房,在房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转让合同、收条、银行凭证、(2012)邳执异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2011)邳督执字第996号查封财产清单、查封公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帝与第三人魏东云及刘峻花之子刘洪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帝也交付了房款实际并占有该房,但是买卖协议的标的物邳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宿舍艺苑新区X号楼X单元XXX室,系邳州市人民医院集资建房,未进行权属登记,在权属方面存在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诉争的房屋应由相关部分先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刘学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刚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