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德存与徐衍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存,徐衍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801号原告:马德存,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咏湄,日照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衍欣,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国辉,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桂,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德存(下称原告)与被告徐衍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永安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咏湄、被告徐衍欣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国辉、被告永安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洪凝街道集后小区西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李治祥驾驶的鲁L×××××-LM735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辩称:鲁L×××××-LM753号牌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与被告永安日照支公司共同分担。被告永安日照支公司辩称:鲁L×××××-LM753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与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共同分担。被告徐衍欣辩称:鲁L×××××-LM753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和被告永安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以外的依法判决;徐衍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于徐衍欣的损失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洪凝街道集后小区西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李治祥驾驶的鲁L×××××-LM735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胫骨骨折、右侧肩部损伤。2012年7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8天。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6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及面部瘢痕残留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合计8000元整。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三被告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2013年12月26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及衣物损失为2020元。同时查明:1、鲁L×××××-LM753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LM753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在被告永安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LM753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五莲县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徐衍欣。李治祥是被告徐衍欣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衍欣垫付给原告20000元;4、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94673.5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误工费41488元、护理费629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94673.55元问题。原告提交了面额为85773.55元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150.21元、11.50元、140元及350元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和其他不合理用药,但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85773.55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85773.55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150.21元、11.50元的门诊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该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发生该次事故的时间相符。对该门诊费合计161.71元,应予确认;(3)关于面额分别为140元、350元的门诊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4月23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49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4425.26元。2、关于误工费41488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章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及五莲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主张日均工资123.40元,误工336天,误工费为41488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系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五莲县潮河镇驻地)的职工,2012年5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关于事故发生前工资,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1.16元。关于误工时间,可按公安部标准180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344.48元(111.16元/天×228天)。3、关于护理费6294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123624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及面部瘢痕残留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三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35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624元(25755元/年×20年×24%)。5、关于交通费20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据以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60元。6、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及衣物损失为2020元。原告只请求三被告赔偿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944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95865.2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2362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344.48元、交通费960元,共计152328.4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50193.74元。上述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纳税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治祥驾驶鲁L×××××-LM735挂号牌半挂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李治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治祥驾驶的鲁L×××××-LM735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和永安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和永安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衍欣作为鲁L×××××-LM735挂号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李治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30%为宜。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6164.2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181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672.24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7164.24元。被告永安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6164.2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181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672.24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7164.24元。被告徐衍欣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75865.2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759.58元。被告徐衍欣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75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德存损失87164.2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德存损失87164.24元;三、被告徐衍欣赔偿原告马德存损失2759.58元;四、驳回原告马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共计17708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缓),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200元,由原告马德存负担12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4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456元,被告徐衍欣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发京审判员 孟庆军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