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岳阳市妇幼保健院与岳阳杰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杰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岳阳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杰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杰,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瑞凯,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袁劲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强,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杰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凯,被上诉人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岳阳博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博远公司)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原告单位西南角(岳阳市巴陵中路南侧佘家垅地段)面积为16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443.72平方米的办公室、厂房以2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在拿到用地、房产所有资料并办完过户手续后(乙方于签合同后两个月内办完手续)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120万元,余款在甲方腾出用地及房产并交付给乙方后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在过户手续办完后3个月内,腾出用地和房产交付给乙方。博远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公司股东伍桂英、肖伟、肖杰作为签约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博远公司于当日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号:郊国用[95]字第0611119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私建000871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私建000872号)等资料交付给原告。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岳阳博远建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划拨用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基本一致,仅将合同名称变更为划拨用地补偿协议,协议落款除博远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公司股东伍桂英、肖伟、肖杰签字外,肖伟、肖杰两人的配偶也作为签约代表在协议后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博远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在国土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也按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博远公司土地补偿款120万元。但此后,博远公司一直未按约定腾空用地及房产,并多次以博远公司(已于2010年5月11日被注销)名义及被告杰瑞公司名义(于2011年5月27日注册成立)向原告要求追加补偿款,原告也多次向博远公司复函拒绝了其要求追加补偿款的请求,同时要求博远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博远公司至今未将土地及厂房腾空交付给原告。博远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注销后,本案诉争土地房屋现由被告杰瑞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土地及厂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审认为:原告基于已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腾空土地及厂房,而被告拒不迁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排除妨害纠纷。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自博远公司获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岳市国用(2010)第L0130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被告现阶段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亦没有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根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将侵占房屋、土地腾空交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体的经济损失金额,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岳阳杰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岳阳市巴陵中路南侧佘家垅地段原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西南角的土地及厂房腾空交付给原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岳阳杰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杰瑞公司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杰瑞公司成立并非2011年5月27日注册成立,而是2009年1月9日成立,博远公司在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经将本案所确定的要返还的土地及厂房入股了杰瑞公司,故杰瑞公司有权使用该土地及厂房。㈡、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因博远公司已将要土地及厂房入股了杰瑞公司,故博远公司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所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无效。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杰瑞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杰瑞公司注册成立的有关资料,以证实该公司在2009年6月成立,与土地及厂房的所有权人肖伟、肖杰签订租赁合同和合作合同的事实。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杰瑞公司已取得该土地及厂房。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杰瑞公司已实际取得该土地及厂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岳阳市妇幼保健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经博远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确认后,依法依规获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土地和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杰瑞公司上诉所称博远公司在签订该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经将本案所确定的返还物入股了杰瑞公司的证据不足,事实上博远公司既未将该财产过户到杰瑞公司名下,杰瑞公司也没有实际取得该财产。故博远公司在转让该财产时,属合法有权处分。在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杰瑞公司已没有了继续占有使用该已转让物的依据。博远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注销后,该土地及房屋仍由杰瑞公司占有使用,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多次要求杰瑞公司腾空土地及厂房,杰瑞公司在2011年9月致函阳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要求增加有关土地及厂房搬迁、转让费的补偿,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没有同意,其亦不能成为杰瑞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土地及房屋的理由。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要求杰瑞公司腾空土地及厂房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杰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岳阳杰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