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东敏与孙建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敏,孙建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孙东敏,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东团马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民,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东团马村人,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荣,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第六中学教师,系孙建民之妻。原告孙东敏与被告孙建民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彬和被告孙建民及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许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东团马村拆迁时原、被告二人的宅基地连在一起,由被告领取了补偿款后,转付给原告,被告银行存单一份交给原告后,迟迟不协助支取,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296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现持有被告名下的存单,系非法持有,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宅基补偿款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该款项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二、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不应为分家析产纠纷,按照原告的诉请应当定为财产返还,因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所以不应定为分家析产纠纷。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交付原告的存单一份。证实被告以按协议约定的应给付原告的宅基补偿款数额将存款单给付原告。2、证人杨某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就涉诉宅基补偿款达成分割协议和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宅基补偿款的经过。3、东团马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因涉诉宅基发生纠纷时,有杨某进行了调解。4、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地方有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存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相反存单的户名上是被告孙建民,故可证实存单上的款项属于被告的财产。对证据二杨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同样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孙某与孙建民因家庭琐事曾经发生过争执,是利害关系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证言不能当做定案依据,并且该证人出庭所述内容及证明内容没有任何法定效力,不能证实原告对所主张的土地享有任何权利。因为孙某与孙建民因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同样存在纠纷,更进一步说明,证人与孙建民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该证人的证言被告全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具备书证的合法形式要件,并且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一、1987年6月26日的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拆迁宅基的合法来源,进一步证实被告对该处宅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二、衡水市分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的哥哥孙某与本案被告家发生过严重冲突,孙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结婚证一份,进一步证实孙某与孙建民妻子发生冲突的事实。三、被告孙建民及妻子许丽荣的户口页各一份,证实其二人系东团马村农业家庭户的村民,对宅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分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分家单不能证实涉诉土地归被告使用,该分家单与涉诉土地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该调解书并没有加盖调解单位的公章,主持人、鉴证人以及当事人孙俊莲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上面只有许丽荣单方的签字,故对该协议的合法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而且该协议明确说明是许丽荣与孙俊莲发生的纠纷,该二人为当事人,孙某不是该纠纷的当事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三没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具有东团马村村民的户籍,并不能证实对涉诉土地拥有使用权。另提交证据一份:东团马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宅基地按每平米1800元补偿。被告质证称:一、对补偿方案因系复印件并未加盖公章,不能当做合法证据使用,二,该补偿方案中是含有建筑物的才能给予1800元每平的补偿,并非是土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该几份证据均证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原、被告曾为拆迁补偿发生过纠纷,由杨某出面调解过这一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2010年双方所在村被列为被拆迁单位,因原、被告对拆迁补偿发生争执,村委会便指派负责拆迁丈量和调解工作的杨某为原、被告调解纠纷,经调解原、被告就诉争之地的拆迁补偿费分割达成口头协议,即:涉诉宅基南半部分南北长6米、东西宽12米,共计72平方米,按照东团马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宅基每平方米1800元补偿,宅基补偿款共计129600元归原告所有,2010年5月14日被告将应给付原告的129600元补偿款,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银行宝云街分理处办理存单一份,后转交给调解人杨某,但去银行办理该存单的转存取手续时被告反悔,致存款未转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29600元。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为该补偿款发生纠纷,实属不该,双方应以亲情为重,本着互谅互让、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该纠纷。现鉴于诉争之地已拆迁,无法准确实地勘察,为缓解双方矛盾、营造家族和睦,可酌定将诉争之款项均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东敏拆迁补偿款6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诉讼保全费1168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根审 判 员  张三提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