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金秀与田松、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某,南充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被告南充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秉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平安公司、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被告田某某、被告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田某某驾驶川R*****的货车由金牛立交桥方向沿北三环路一段往交大立交桥方向行驶,在金府货运中心处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高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半年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假肢费续医费鉴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082.09元。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垫付了53000元的医疗费,肇事车辆系田某某所有并由田某某自��盈亏,仅仅挂靠在平安公司名下,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南充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田某某驾驶川R*****的货车由金牛立交桥方向沿北三环路一段往交大立交桥方向行驶,在金府货运中心处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高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8天,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3000元,南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和四��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半年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假肢费等相关鉴定;肇事车辆系田某某所有并由田某某自负盈亏,仅仅挂靠在平安公司名下,高某某为金牛区西华街道涧漕社区居民,系城镇人口,其母亲夏文清有5个子女。另查明,本案川R*****号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仍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护理人郑春燕每个月工资3400元,高某某住院及医嘱休息一年期间均由郑春燕全日制护理;高某某安装假肢费用为65600元,需要每9年更换一次假肢;交通事故发生前高某某经营日杂店铺,事故后高某某因入院治疗,无力经营该日杂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收条、西华街道涧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住院病人陪伴证、高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春燕劳动合同书、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安装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高某某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充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高某某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原告高某某医疗费76677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田某某垫付43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田某某垫付43000元,76677-10000-43000=23677元,扣除20%自费药,23677-23677×0.2=18941.6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高某某18941.6元,田某某应赔付高某某4735.4元;田某某垫付的费用43000元,扣除20%的自费药43000-43000×0.2=424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田某某34400元;(二)护理费60800元,100元/天×98天+3400元/月×(3月+12月)=60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1960元;(四)伤残赔偿金194947.2元,20307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16年×60%(高某某系五级伤残)=194947.2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可1200元;(六)营养费7520元,40元/天×(98天+90天)=7520元;(七)鉴定费3521.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0元;(九)被抚养人夏文清的生活费7525元,15050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50%(高某某系五级伤残)/5人=7525元;(十)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十一)假肢费认可65000元,依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又因为该假肢需要适时更换,鉴于高某某家庭属于特困家庭,便于今后及时更换,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认定再次更换假肢费用为40000元,由保险公司提前支付给高某某,故假肢等相关费用为105000元;(十二)对于高某某误工费主张,虽然高某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之前独立经营日杂铺面,住院及护理期间导致铺面停业无法开展经营,故对其误工经济损失酌情认可30000元;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电动自行车、尼采手机的赔偿费用,因未定损,无法确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助残车、助行器、轮椅的费用,因之前已经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用,故不予支持上述助残车、助行器、轮椅费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高某某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19150.7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766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4947.2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7520元+鉴定费3521.5元+被抚养人夏文清的生活费7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假肢相关费105000元+误工损失30000元=519150.7元)。因保险公司��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3521.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457893.8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894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4947.2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7520元+被抚养人夏文清的生活费7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假肢费105000元+误工损失30000元=457893.8元),故应全部由被告南充支公司负担;被告田某某应赔偿份额8256.9元(医疗费4735.4元+鉴定费3521.5元=8256.9元),因田某某已经支付4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赔付田某某34400元。综上,被告南充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内向高某某赔付各项损失457893.8元,被告田某某应向高某某赔付8256.9元;南充支公司应赔付田某某34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某某赔付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金计457893.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应向田某某赔付34400元。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某某赔付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计8256.9元。三、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田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5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