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特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特字第01052号申请人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郭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钢,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张静,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市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旅行社)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96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竹园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包钢、被申请人张静及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园旅行社申请称:2012年2月,张静与竹园旅行社因劳动关系确认等双方发生纠纷。张静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恢复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等。同年5月,朝阳区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18日始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静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始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张静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先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月,张静又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竹园旅行社支付自2012年2月始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0月,朝阳区仲裁委裁决由竹园旅行社向张静支付自2013年3月日始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745.06元。竹园旅行社不服裁决。申请人认为依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现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朝阳区仲裁委裁决由竹园旅行社向张静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基本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故申请撤销该裁决。张静辩称:申请人所述自2012年2月始至2013年7月期间,因劳动关系确认等双方发生纠纷,历经朝阳区仲裁委裁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过程及判决结果均属实。申请人所述张静又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诉的时间、申诉内容及裁决时间和结果均属实。被申请人张静认为,依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应义务。对方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竹园旅行社的撤销裁决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张静以竹园旅行社不认可其为劳动者,要求其离职,且竹园旅行社拖欠其劳动报酬等,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恢复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等。同年5月,朝阳区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18日始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等。并以张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对其要求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驳回张静该项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18日始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竹园旅行社向张静支付工资、生活费等。并与朝阳仲裁委同样理由驳回了张静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竹园旅行社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月下旬,张静又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竹园旅行社支付自2012年2月始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0月,朝阳区仲裁委裁决由竹园旅行社向张静支付自2013年3月日始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745.06元。竹园旅行社不服裁决,以上述申请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张静则以上述答辩反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依生效判决依法终止,竹园旅行社是否仍有义务履行裁决义务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03753号裁决书复印件、(2012)朝民初字第198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二中民终字第05465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9692号裁决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经朝阳区仲裁委裁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用人单位竹园旅行社向劳动者张静支付2012年2月前未付的生活费。因双方不服判决,分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双方因自2013年3月始至同年7月期间竹园旅行社应否支付张静生活费发生争议。但根据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在2013年7月。故终审判决之前,双方的身份关系未发生变化。竹园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张静作为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劳动法约束。朝阳区仲裁委裁决由竹园旅行社向张静支付自2013年3月始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3)第0969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申请人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峻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