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虎兵,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虎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2008年3月22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5月25日生育儿子。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虽说双方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交往时年龄尚小,生活在一起时夫妻感情仍旧一般。刚结婚时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尤其是生育儿子后,三个月以上就回娘家,但未带儿子,对儿子不关心、不照顾,儿子的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来照顾,对原告也不关心、不照顾。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曾经一忍再忍,可是被告并没有改变,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崩溃的境地。儿子过三岁生日时收的礼钱不足10000元也由被告拿走,应分割。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照顾,和原告有很深的父子之情,而且已经适应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环境,如擅自改变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被告作为母亲理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4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是原告的母亲挑拨,孩子礼钱不是8480元,是四五千块钱左右,也用于家里面办事开销了,被告照顾孩子了,是原告的母亲对被告不好,被告才回的娘家。共同财产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原告把夫妻共同财产都给原告母亲了,原告赚的所有的钱都给原告母亲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分居时间是2013年9月10,假如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3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5月25日,生育儿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0,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已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美满生活,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