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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明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明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张爽,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强。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明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爽、王鹤霖,被告王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财产保险人承保了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公路货运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零时至2012年7月16日零时。2012年6月17日,被告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公司的玻璃至呼和浩特。2012年6月20日,被告承运的货物运抵目的地卸货时,发现玻璃有破损。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537.4元,并同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所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偿付人民币12537.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强辩称,被告王明强不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为青岛市李沧区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运送该批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明强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明强将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36.72T的玻璃,由莱西市李权庄镇昌盛东路甲方厂区内运送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坤瑞玻璃有限公司,货物运抵目的地卸货时,发现玻璃有破损。因该批货物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内水路、路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依约向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赔付了12537.4元,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权。被告王明强主张,未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没有运送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合同上的被告王明强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主张公估报告上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公路货运承运人保险凭证、公估报告、付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王明强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被告王明强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且主张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鉴于合同上的签名与原告当庭书写的签名差异较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该证明被告王明强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证明该签字委托他人代签,故原告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明强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实际运送了该批货物,并不必然成为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主体。综上,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明强为委托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强支付保险金12537.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