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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与李某某、许某甲、宋某甲、彭某某一审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李某某,许某甲,宋某甲,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04号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二被告侄孙。被告宋某甲。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宋某甲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许某甲、宋某甲、彭某某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乔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李某某、许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宋某甲、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仙桃某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04号裁定,准许原告仙桃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家庭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6‰,担保人为宋某甲。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派员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许某甲、宋某甲、彭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仙桃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李某某、许某甲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借款方意思表示真实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被告宋某甲的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某某的开卡记录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宋某甲的身份证明一份,保证责任承诺书,签订承诺书风险提示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宋某甲同意为被告李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许某甲辩称:被告李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宋某乙,宋某乙已经偿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应追加实际用款人宋某乙为本案被告。本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信贷员与宋某乙办理好相关手续后要被告李某某签名的,被告李某某没有收到银行卡,也没有设置银行卡的密码,该行为侵犯了被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不应该还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二被告许某甲没有向原告借款,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许某甲并不知道借款一事,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办理抵款手续许某甲并不知晓,也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此贷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开支,请求驳回对许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某甲辩称:本案的贷款实际上是原告的信贷员与案外人宋某乙事先串通直接办理了全部的贷款手续,李某某只是应宋某乙和原告的要求在贷款凭据上签名,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在贷款文书完成后,原告将银行卡直接交付给了宋某乙,未交付给名义贷款人李某某,李某某未实际得知和使用该笔贷款;原告与宋某乙直接商定以本次的贷款直接偿还了宋某乙先前欠原告的贷款,保证人宋某甲对上述事实一无所知,保证人宋某甲根本不清楚贷款的实际发放及使用事实,上述事实存在事实上的欺诈,也存在原告与宋某乙对保证人的欺诈,损害了保证人宋某甲的合法权益,宋某甲认为无论贷款合同有效与否,贷款合同有关担保的内容当属无效,宋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宋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涂改痕迹,与原告经营性质也相符,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许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证据二中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三中的借款凭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开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担保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违背了贷款人的真实意思,被告宋某甲虽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不明前期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李某某、许某甲身份证明二份,申请书和承诺书均有被告李某某的亲笔签名,能够证明是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真实客观、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是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认为借款人符合借款条件,同意借款,这是双方磋商的过程,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填写借款凭证,虽然合同的贷款期限与借款申请的贷款期限不一样,但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担保借款合同为准;被告宋某甲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后果,被告宋某甲既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了,就说明其已经阅读并知晓了担保的内容,是被告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是:被告李某某的开卡记录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开卡记录的卡号与农户在信用社结算账户(折卡)复印件粘贴处粘贴的福卡上的卡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上的结算账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内的结算账号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手续完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家庭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6‰,贷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担保人为宋某甲,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的相应利息908.80元(2010年12月9日到2011年4月30日),2011年6月30日返还借款20000元的相应利息390.4元(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23日返还借款20000元的相应利息1126.40元(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元的相应利息及罚息(逾期罚息为50%)435.60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许某甲、宋某甲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沟信用社是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张沟信用社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张沟支行。本院还查明:许某甲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三、被告许某甲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是否应该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与被告宋某甲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正是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整个过程手续完备,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许某甲、宋某甲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原告的信贷员与案外人宋某乙恶意串通好后,骗取被告李某某前往原告处出示证件并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开卡凭证、借款凭证上签名,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宋某乙使用,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均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即成立并且生效。被告虽提出该借款合同是原告的信贷员与案外人宋某乙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李某某签订,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这部分事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李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前往银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在相关借款文书上签名,并提供相关身份证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案外人宋某乙,不应追加案外人宋某乙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0000元打入了被告李某某实名申请的储蓄卡上,就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没有将20000元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该借款实际上由宋某乙使用了,应由被告宋某乙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理由是: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为:6224123123868546;该账户卡种为福卡无折卡,系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4日实名申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00元打入该结算账户,即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他人,借款人是否将该借款他用等等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认为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宋某乙,应由宋某乙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被告许某甲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是否应该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用途是家庭水产养殖,说明该债务是用于被告李某某的家庭生产经营,应视为被告李某某、许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许某甲认为:被告许某甲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不知晓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该借款实际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责任处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许某甲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被告李某某、许某甲为夫妻,该债务的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许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许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许某甲共同偿还。四、原告与被告宋某甲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宋某甲在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说明其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某甲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告的信贷员与案外人宋某乙恶意串通后,骗取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亦从合同无效,所以该担保合同也无效。另外,被告宋某甲对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宋某乙的事情不知晓,被告宋某甲是受欺诈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被告宋某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担保文件上签名的后果,也清楚的知道被担保人的身份和担保的内容,被告宋某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并且生效。本院已在焦点一的评判中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所以对被告宋某甲认为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宋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证合同是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对被告宋某甲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宋某甲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10000元,月利率9.6‰,2011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2年1月20日)并且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月利率9.6‰,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甲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许某甲、宋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乔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