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永三与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董桂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三,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董桂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杨永三,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任春红,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杨炳辉,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子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风,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董桂铎,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燕,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永三与被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物流公司”)、董桂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春红、杨炳辉,被告远航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风,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6时36分许,原告杨永三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南大路与道口南环路路口处时,与对行的董桂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碰撞,致杨永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三和董桂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V×××××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15501元、误工费9927元、护理费1885元、车损6993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停车拖车费118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33元。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其它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航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之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远航物流公司是鲁V×××××的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董桂铎是被告远航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董桂铎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按责任认定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远航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之交通事故及鲁V×××××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董桂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6时36分许,原告杨永三驾驶车牌号为鲁G×××××小型客车,沿寿光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南大路与道口南环路路口处时,与对行的被告董桂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重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永三与被告董桂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潍坊远航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鲁V×××××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董桂铎系被告潍坊远航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鲁V×××××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远航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0600元。经核实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6元/天×26天);3、误工费9927元(99.27元/天×100天);4、护理费1885元(72.50元/天×2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6、车辆损失69935元;7、车辆损失评估费4200元;8、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共1185元;以上损失共计103223元,其中6、7、8项为财产损失。本案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远航物流公司垫付的20600元,也没有异议,并同意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主要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损失、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潍坊百姓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滨海华康分店药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事故治疗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66元。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桂铎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永三与被告董桂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董桂铎系被告远航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远航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桂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远航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潍坊百姓福大药房支出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支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90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损失2000元,共计29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60元[(69935元+4200元+1185元-2000元)×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600元,余款16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桂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751元,由被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