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伟诉XX忠、杨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XX忠,杨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告XX忠被告杨翠梅原告王伟诉被告XX忠、杨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被告XX忠、杨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XX忠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借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并用被告杨翠梅名下的苏C**某某号轿车一辆作为抵押。2012年3月以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王伟经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XX忠辩称,被告XX忠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杨翠梅辩称,被告杨翠梅与被告XX忠已经离婚,被告XX忠自己签字借款被告杨翠梅并不知情,且二被告之间曾经协议个人挣钱个人花,故被告杨翠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XX忠多次向原告王伟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4月7日,被告XX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后被告XX忠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6日。双方约定以苏C**某某号轿车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2010年11月22日,被告XX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王伟处借到人民币计伍万元正。月息3%”,被告XX忠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3月21日;3、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从自己信用社账户取款后存到被告XX忠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被告XX忠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双方约定以苏C**某某号轿车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4、2011年9月2日,被告XX忠又次向原告王伟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王伟从自己的信用社账户取款后存到被告XX忠的信用社账户。被告XX忠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4月1日,双方约定以苏C**某某号轿车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自四笔借款的最后付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XX忠与杨翠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以上四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杨翠梅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翠梅现与被告XX忠虽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王伟所诉的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有财产各自独立的协议,但二被告未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上述协议,且即使二被告之间存在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担的约定,该约定系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原告王伟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负担约定也不知晓,故二被告应当对该四笔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杨翠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XX忠虽然对于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XX忠均陈述该四笔借款系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该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忠给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在逐月逐笔扣减的基础上第一笔借款至2012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81元;第二笔借款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21元;第三笔借款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47元;第四笔借款至2012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13元。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46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忠、杨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2546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381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121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9347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281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XX忠、杨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