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海新与梁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新,梁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杨海新,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人梁子兴、苏志聪,均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新,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杨海新诉被告梁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新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日、4月6日、5月25日、6月1日、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70000元、10000元、95000元、95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29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目前,五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只在2013年6月8日偿还了第四笔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及违约金并未偿还。原告经追讨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五笔借款本金共计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元从2013年4月3日起、第二笔70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第三笔10000元从2013年6月4日起、第四笔尚欠45000元从2013年6月9日起、第五笔95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国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新与被告梁国新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2日、4月6日、5月25日、6月1日、6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0元、10000元、95000元、95000元,五笔借款共计29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均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被告所立的五份借据记载如下:第一份借据“现借到杨海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定于2013年4月2日前归还。如约(若)逾期每天罚款200元。借款人:梁国新,2013年2月2日”;第二份借据“现借到杨海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作流动资金之用。借款订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如若借款逾期按每天罚款300元。此据,借款人:梁国新,借款日期:2013年4月6日”;第三份借据“现借到杨海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作流动资金之用。借款订于2013年6月3日前归还。如若借款逾期按每天罚款100元。此据,借款人:梁国新,借款日期:2013年5月25日”;第四份借据“现借到杨海新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作流动资金之用。借款订于2013年6月8日前归还。如若借款逾期按每天罚款元。此据,借款人:梁国新,借款日期:2013年6月1日”;第五份借据“现借到杨海新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作流动资金之用。借款订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如若借款逾期按每天罚款300元。此据,借款人:梁国新,借款日期:2013年6月14日”;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13年6月8日偿还了第四笔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国新向原告杨海新借款五次共计29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五份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立的五份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日期,至今均已期满,但被告只在2013年6月8日偿还了第四笔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对第一、二、三、五这四笔借款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每天罚款100至300元,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而第四笔借款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元从2013年4月3日起、第二笔70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第三笔10000元从2013年6月4日起、第五笔95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第四笔尚欠45000元从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杨海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梁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潘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