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阮锡伦与范联普,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锡伦,范联普,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6号原告:阮锡伦,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联普,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罗小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锡伦诉被告范联普、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华东,被告范联普,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司机刘某某驾驶鄂S095**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32**挂号半挂车搭乘陈某某与被告范联普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P3**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9649.5元(车头损失141045元、车尾损失29800元、吊车拖车费2200元、吊事故车费用14000元、鉴定费7120元,合计1941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30%,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37959.12元(死者陈某某总医疗费103197.07元,扣除交强险并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原告总诉讼请求金额为97608.62元。被告范联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范联普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不具备驾驶牵引车的资格,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二点的约定以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经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粤BD43**号车辆在事发时拖带的粤BP3**挂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五点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长青货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司机刘某某驾驶鄂S095**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32**挂号半挂车搭乘陈某某与被告范联普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P3**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联普持B2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超载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后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超载车辆在高速上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粤BP3**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青货运公司,被告范联普是两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其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依据为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粤BP3**挂号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死者陈某某因抢救产生医疗费共计103197.07元,由原告阮锡伦支付。陈某某亲属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阮锡伦。鄂S095**号重型牵引车、鄂S32**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原告阮锡伦。两车经鉴定机构鉴定鄂S095**号重型牵引车全损,损失价格为141045元,鄂S32**挂号半挂车需维修费29800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7120元。原告另因事故产生吊车费用14000元、拖车费2200元。另查明,本事故死者陈某某亲属、死者刘某某家属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0号、(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以下简称1330号、1426号),该两案确定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50元、1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295360.28元、412271.9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为0元、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吊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记项目表、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联普准驾车型为B2,其不符合驾驶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的资质。被告长青货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有被告长青货运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被告长青货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联普的行为,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垫付的陈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相对于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范联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青货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范联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3197.0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是原告为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陈某某亲属将上述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两车的损失共计170845元,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吊车费:14000元,有吊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220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71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项损失为103197.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加上1330号、1426号两案损失共计103582.07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按比例赔偿9962.83元(103197.07元÷103582.07元×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93234.24元,应由被告范联普赔偿30%即27970.27元原告;以上2-5项共计19416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加上1330号、1426号两案损失共计194165元,已超过2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92165元应由被告范联普赔偿30%即57649.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11962.83元给原告,被告范联普需赔偿85619.7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962.83元给原告阮锡伦;二、限被告范联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5619.77元给原告阮锡伦,被告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阮锡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范联普和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