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红雨与何小东、李兵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红雨,何小东,李兵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红雨,身份证号码:0822,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力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小东,身份证号码:1832,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兵,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香,身份证号码:0430。再审申请人王红雨因与被申请人何小东、李兵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一、原一审法院未能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原一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四次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其中第一次送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送达内容为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等。该文件签收人为被申请人李兵。第二次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送达内容为传票,签收人为高峰。第三次送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送达内容为通知书、传票,但该送达文件无签收入签署。第四次送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送达内容为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签收人为高峰。上述四次送达,均未有效送达到申请人。理由如下:1、第一次法律文件签收人为李兵,但申请人为成年人,被申请人李兵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兵在没有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申请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件;2、除2012年9月3日文件外,其余法律文件签收人均为高峰,高峰为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被申请人李兵与高峰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显示,王红雨并未委托高峰,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并非由王红雨本人签署。因此,高峰属于无权代理,其代理申请人王红雨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及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无效。且由于高峰不了解情况,并从未见过申请人王红雨,也未向其询问过事情的真相,因此高峰在2012年6月18日下午15时《法庭审理笔录》第7页中所做的关于被申请人何小东不知道李兵与王红雨分居协议的约定内容的回答不是申请人王红雨真实意思的表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王红雨的利益。摘抄庭审笔录如下:“审:分居协议的约定是否告知原告?被告:没有。诉讼中才告知。被告二个人认为被告一的纠纷与其无关,不愿处理相关的纠纷。”原一审法院也是基于高峰律师的上述表述,而认定“两被告确认该分居协议的内容并未告知原告何小东,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才向原告何小东披露,原告何小东并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财产约定,故两被告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何小东”。此外需要说明是,原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兵再次在王红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高峰律师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擅自代为签署相关授权委托书。该案因李兵未交案件受理费,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上诉。二、原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李兵对被告王红雨名下的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12栋3座602、502房以及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座1栋601房享有50%的份额是基于认定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李兵对上述房产享有50%份额。但事实上,上述房产在与何小东借款纠纷发生之前,王红雨与李兵已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了《分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王红雨已将该约定告知了何小东。后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配也是依据《分居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来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兵和王红雨之间的相关财产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何小东。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兵对被告王红雨名下的的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12栋3座602、502房以及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座1栋601房享有50%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珠香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李兵对被告王红雨名下的的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12栋3座602、502房以及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座1栋601房享有50%的份额。”的判项。被申请人何小东称:一、原审中,法院送达、审理程序合法、合规,被申请人李兵作为申请人王红雨丈夫,依法有权代申请人签收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且李兵委托高峰作为他和申请人的原审代理律师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申请人明知并同意委托高峰作为其代理律师,高峰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处处为申请人争取利益,没有损害申请人任何权利,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能向其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损害了其参加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诉讼期间,申请人王红雨和被申请人李兵的夫妻关系存续,李兵作为王红雨的丈夫,即成年家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此,李兵代申请人签收诉讼文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2、原审案件案由为对两处房产的分家析产纠纷,且李兵为申请人丈夫,申请人不可能完全不知道原审诉讼事宜,和两处房产被查封、执行事宜。申请人是明知并同意由李兵办理共同委托高峰律师作为代理律师的。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期间,申请人完全认可委托高峰律师的代理行为和法院判决,并曾经就法院执行事宜与被申请人何小东进行过磋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高峰作为原审案件的代理律师,有权签收相关诉讼文件、代为出庭参加诉讼。3、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主要有: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符合上述要件,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原审中,即使申请人王红雨没有亲笔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高峰作为代理律师,被申请人何小东也认为高峰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构成表见代理。4、被申请人李兵和高峰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擅自代理申请人,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所有责任。高峰作为律师,根据律师执业规范,在接受当事人,特别是自然人委托时,应要求申请人亲自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亲笔签署授权委托书,严格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可是高峰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义务,所以高峰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申请人李兵,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李兵是承认在授权书中冒签申请人的签字,所以李兵也应对该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李兵和律师高峰追偿。5、即使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申请人本人签署,也并不能代表申请人不同意委托高峰作为代理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高峰律师一直严格代理其参加诉讼,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而是极力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有效。1、2011年1月,被申请人何小东诉债务人陈少庆、张群慧、李兵、申请人王红雨借款纠纷一案(2011)香民一初字第57号,经审理判决:陈少庆、张群慧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一定存款利率计算);陈少庆、张群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违约金;李兵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2011年5月5日生效后,申请人于2011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1)珠香法执字第1826号],请求前述债务人连带偿还被申请人何小东的借款。申请查封了登记在申请人王红雨名下的两处房产: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12栋3座602、502房,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府1栋601房。申请人王红雨和李兵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何小东申请查封登记在王红雨名下的两套房产均在其婚后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债务人和李兵并未主动履行,李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未清偿任何债务款项。申请人有权向贵院起诉王红雨和李兵分家析产,请求确认李兵享有位于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12栋3座602、502房,以及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府1栋601房两处房产各50%的份额,用以执行清偿债务。2、本案所涉两处房产为王红雨和李兵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红雨和李兵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至原审审理完毕、判决书生效之日,夫妻关系仍存续。王红雨名下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12栋3座602、502房购买于2000年,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府1栋601房产购买于1999年。两处房产均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红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分居协议》的内容告诉了何小东。王红雨向法庭提交的《分居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不能证明两处房产为王红雨的个人财产。首先,无论申请人提交的《分居协议》是否真实,都不能对抗何小东。何小东在王红雨和李兵向原审法庭提交《分居协议》前,根本不知道王红雨和李兵所谓分居及财产分割的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其已告知何小东《分居协议》的内容,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王红雨,如申请人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庭审中,李兵和王红雨的代理律师高峰就已经确认李兵和王红雨没有告诉何小东《分居协议》的内容,是在原审庭审中才告知被申请人何小东的。其次,在庭审中,王红雨代理律师和李兵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分居协议》及其内容告知被申请人何小东的事实,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申请人并未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证据,法院不应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即使申请人再提出所谓新的证据,法院也不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何小东不认可《分居协议》的真实性,该《分居协议》中对财产的分配明显不公平。再者,分居十多年,双方都不办理离婚手续,有悖常理。申请人提交经备案的《分居协议》中,加盖的是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备案专用章,备案时间显示为2013年4月27日;《离婚证》显示的登记时间也是2013年4月27日;《离婚协议书》签署和备案的时间均是2013年4月27日。由此可见,王红雨和李兵是在2013年4月27日才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两处房产为王红雨的个人房产,即本案所涉两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三、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1)香民一初字第57号案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人名下两处房产至今两年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李兵均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至今仍未完结,严重损害被申请人何小东的权益。申请人之所以提起本次再审,完全是因为王红雨和李兵在用尽所有办法阻碍执行工作后,为了再次拖延执行工作,便和高峰合谋,虚构李兵和高峰未经王红雨同意,擅自代理王红雨参加诉讼,把所有责任推给李兵和高峰,借以通过再审程序恶意拖延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给司法严肃性和诚信诉讼带来不堪设想的恶劣影响。综上,原审法院送达、审理程序合法、合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应严格执行。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恶意拖延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请求法院明察,驳回申请人全部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李兵称:因自己不懂法律,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本院在审查中,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听证,审查查明:一、申请人在提起再审申请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事实:1、证据一为2013年6月15日由李兵作为说明人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称:李兵收到(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案应诉材料后,找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要求高峰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因该案涉及的被告有两人,地位同等,且李兵表示王红雨是其妻子,但已与其分居;故在李兵的要求下,高峰律师同意也为被告王红雨代理;高峰律师在给李兵空白委托书时要求李兵让王红雨本人签名,李兵当时同意。当事人李兵交回已签好“王红雨”的授权委托书时,委托人一栏已有王红雨的签名;高峰律师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始终没有见过王红雨本人。高峰在《情况说明》尾部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高峰,2012.6.20”。李兵、高峰认可该证据。二、李兵与王红雨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案审理期间双方婚姻关系仍存续。三、送达及送达回证上的相关情况:原审共四次向王红雨送达法律文书。第一次送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受送达人为王红雨,送达内容为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等。该文件签收人为李兵;第二次送达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受送达人为李兵、王红雨,送达内容为开庭传票(2012年6月20日15时开庭),签收人为高峰;第三次送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送达内容为通知书、传票(2012年9月6日开庭),该送达文件无签收人签署,在受送达人李兵名字下方有笔签“高”并在右上角打“√”;第四次送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送达内容为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签收人为高峰。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以授权委托书不是申请人本人签名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李兵是申请人的前夫,但在(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李兵的夫妻关系仍续存,应视为同住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夫妻任何一方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之日都视为已经合法送达给夫妻双方。因此,本院在原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李兵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律师的送达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送达效力,也应当视为对申请人王红雨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送达。对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未能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损害其作为原审被告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二、分析该案审理由代理律师高峰提交王红雨于2012年5月10日签写的《授权委托书》,现在被申请人李兵主张是其所签。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否认自己先前诉讼行为的主张,有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在再审审查阶段中作为书证,与未经鉴定认证的自认行为相比较,应当首先采信书证的既有效力,故对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应认定为再审审查中提供的新证据。三、(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案的实体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审中,被申请人何小东并不知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兵之间有《分居协议》,也因视为被申请人何小东不知晓《分居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两被告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被申请人何小东。再审审查中,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何小东在原审诉讼中知晓该份《分居协议》的具体内容。故申请人申请撤销(2012)珠香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李兵对被告王红雨名下的的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12栋3座602、502房以及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座1栋601房享有50%的份额。”的判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红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卫红审判员 李文汇审判员 苏英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