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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傅仙菊与广州市隆平皮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仙菊,广州市隆平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傅仙菊。委托代理人朱国勇。委托代理人王秀文。被告:广州市隆平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职。原告傅仙菊与被告广州市隆平皮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浙江省金华市宾虹广场DY幢116号营业房,租期3年,自2012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4日,租金705000元,先付后使用,第1期租金22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第2期租金23.5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给付了第1期租金,第2期租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第2期租金23.5万元,违约金2820元(已按日万分之四计至2013年11月16日,此后违约金另行计至款清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地址,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仙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霜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