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公司职工,现住溪湖区。被告王某,男,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某酒店职工,现住平山区。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沉溺于上网并作出不忠实夫妻关系之事,原告于2013年9月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过程、结婚时间及婚后无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述被告上网的事情被告认可,但是被告可以改正。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上网,疏远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上网之琐事产生摩擦,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原告应给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相互包容、体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