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双清诉被告盖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清,盖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孙双清,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城内逸树佳苑小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凯,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城内金地天一城。系原告孙双清之子。被告盖建华,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后奕村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城内百盛商城B区*号。委托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双清诉被告盖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乃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凯,被告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清诉称,原告经营的兴华家具城(店面招牌为:奥博家私)与被告经营的万达家具广场第三分店店铺均位于永清县城内百盛商城第三大街,两店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的店面距离街面约20余米。2013年6月23日因大雨导致原告家具店门前积水,影响出行。当日8时许,原告之子马志凯清扫店前积水,被告出门后见状便开始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门店距离公路还有20米远,对其没有任何妨碍,便与其上前说理。被告却不由分说上前就用扫帚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前臂皮肤擦伤;4、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的伤经永清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故意殴打原告,被永清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理,但原告因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永清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1.4元、误工费771元、护理费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943.4元。被告盖建华辩称,原告编造虚假的事实经过,夸大损害后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永清县城内百盛商场经营家具买卖,店面朝北,东西相邻。2013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清理店前积(雨)水发生口角后,进而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原告孙双清身体受到伤害,于当天上午10时许,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孙双清的病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右小腿皮肤擦伤,2013年6月30日原告出院。2013年7月25日,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孙双清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盖建华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25.4元。1、医疗费4001.4元。(门诊治疗费318元,住院治疗费3683.4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上一年度从事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8天,共计624元;3、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永清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出具的处罚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永清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另查明,因原告所受伤害较轻,且已有医护人员护理,无需其他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771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被告因为排除门店前的积水发生纠纷后,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但双方均未保持足够的克制,由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双清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盖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517.8元(5025.4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建华赔偿原告孙双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517.8元(5025.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双清负担30元,被告盖建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乃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