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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安民、郭崔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王安民,郭崔友,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负责人:陈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民,男,1948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崔友,男,1968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堰口镇寿六路交管站旁。负责人:付全顶,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民、郭崔友、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05月08日,被告郭崔友驾驶被告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4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庄处遇蒋士海驾驶的原告王安民所有的皖S×××××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利公交认字第34162320120508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崔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蒋士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5月10日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S×××××号厢式货车评估,该车辆定损为15086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看管费5500元,施救费580元。另查明,被告郭崔友购买被告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N×××××号、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第34162320120508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将皖N×××××号、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郭崔友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被告郭崔友(受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安民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郭崔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皖N×××××号、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郭崔友所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安民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为15086元、停车看管费5500元、施救费580元,共计21166元。因皖N×××××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安民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1166元一4000元)=171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车看管费、施救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民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民财产损失人民币17166元,合计人民币21166元;二、驳回原告王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郭崔友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停车看管费550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支付5500元停车看管费不具有任何合理性,而且,收取费用的主体不具有收取停车看管费的合法依据。即使停车看管费是真实的,该损失也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5500元停车看管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停车看管费是真实的,该损失也是王安民自身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因停车看管费属于王安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停车看管费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