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姜丽仙与王永龙、宋直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仙,王永龙,宋直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姜丽仙,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善厚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龙,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宋直飞,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丽仙诉被告王永龙、被告宋直飞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宝、被告王永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直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仙诉称: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王永龙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67元。被告王永龙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现无赔偿能力,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王永龙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宋直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王永龙醉酒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石杨往善厚方向行驶,约15时55分,车行至县道032线芮村西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与对向姜丽龙驾驶的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姜丽龙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姜丽仙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认定,王永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丽仙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后又转至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20天,王永龙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另查明:王永龙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由宋直飞转让给王永龙,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姜丽仙事发前一直在苏州市方正印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均工资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姜丽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姜丽仙住院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2、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根据医嘱酌定护理期为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误工费。根据医嘱酌定误工期为90日,按1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姜丽仙受伤,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1-2项合计1600元。上述3-6项合计14500元。上述1-6项总计16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永龙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丽仙受伤,作为机动车受让人和驾驶人的王永龙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直飞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姜丽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永龙赔偿。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10000元医疗费已在(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13号判决中已赔付给姜丽龙,故姜丽仙的1-2项损失1600元,由王永龙负责赔偿;3-6项损失145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丽仙各项损失14500元。二、被告王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丽仙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由被告王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一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