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诉马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旬邑县职田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职田镇,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职田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鲁亚军,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选民、房峥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自己与旬邑县职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自己以23万元的租赁费取得了位于旬邑县职田镇北新街总面积1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013年5月6日至2083年5月6日的使用权。为了保证自己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不受侵害,合同签订后,职田镇人民政府便将该块土地原有的旬土发(1998)14号《关于邮电局新建职田邮电所征用土地的批复》、职田镇职田村委会与旬邑县邮电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公证书》、旬邑县邮政局职田邮政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登记申请表》及2005年5月13日旬邑县邮政局与职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交由自己持有。2014年8月26日,两被告强行侵占该地块,并在该地块上准备基建。自己便将一辆小轿车及两轮农用三轮车停放到该地块上以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但两被告仍采用围堵方式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事情发生后自己多次找人调解,但两被告仍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因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自己损失11000元。被告马某、王某某辩称:由于周边的群众在现在双方争议的地块上倾倒垃圾,为了阻止他人倾倒垃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才用砖块在该地块的北边堆筑围墙,所以自己并不存在侵权。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将车辆停放到该地块上,而且自己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车辆的通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属其人为造成。争议地块被征用之前属自己所在的职田镇职田街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而旬邑县邮政局在征用该地块时与村委会签订征用协议不合法,且作为耕地,旬邑县邮政局于1998年征用该地块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发该地块,根据相关规定,对该地块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所以原告对争议地块无合法的使用权;加之根据土地法规定,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是否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及该地块的属性;3、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4、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5、本案是否存在行政前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旬邑县土地管理局旬土发(1998)14号关于邮电局新建职田邮电所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争议地块属国有土地及该地块被征用之前属耕地,征用后属建设用地的事实。2、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按照该协议出让争议地块后,该村民小组已不再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3、征用土地协议公证书一份,证明土地征用合同合法有效。4、土地使用登记申请表及平面图、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块被征用后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及该地块的四址。5、职田镇人民政府与旬邑县邮政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旬邑县邮政局将双方争议的地块转让给职田镇人民政府的事实。6、租赁合同及租赁地块示意图、现金解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7、照片两张,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旬邑县土地管理局旬土发(1998)14号关于邮电局新建职田邮电所征用土地的批复及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但由于被征用土地属职田镇职田村一组所有,村委会无权处分,但村委会却超越权限将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出让给邮电局,其出让行为不合法,因此均不予认可。因旬邑县土地管理局旬土发(1998)14号关于邮电局新建职田邮电所征用土地的批复不合法,所以原告出示的征用土地协议公证书也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证只有一页,且无证书编号,不予认可。对于职田镇人民政府与旬邑县邮政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旬邑县邮政局之前违背征用土地的使用目的,之后双方亦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且旬邑县邮政局对该地块无处分权,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由于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与旬邑县职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无效,故对职田镇人民政府与旬邑县邮政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原告与旬邑县职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于租赁地块示意图,因其所注四址与土地使用登记申请表上所注四址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对于现金解款单因租赁行为违法,因此对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对于原告出示的照片,因其来源不合法,因此不予认可。两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土地管理局旬土发(1998)14号关于邮电局新建职田邮电所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征用土地协议公证书一份、土地使用登记申请表及平面图、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职田镇人民政府与旬邑县邮政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地块示意图、现金解款单各一份,两被告虽质证表示由于土地征用不合法,故以上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照片两张,因其属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以下事实:1997年3月4日,旬邑县邮政局以修建职田镇邮电所为目的与旬邑县职田镇职田街村村委会达成土地征用协议。旬邑县邮政局以20000元的补偿及征地安置费及支付60000元征地费后永久征用职田镇职田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位于职田镇新开街道农行营业所后东、南止耕地,西止农行营业所空地,北止新开街道的东西宽35米,南北长57.14米的总面积2000平方米的耕地,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协议达成后由于旬邑县邮政局一直对该块土地未按照征用合同约定开发利用,便于2005年5月13日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地块永久性转让给旬邑县职田镇人民政府。但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未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旬邑县职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块土地以23万元的租赁费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83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未办理使用权登记,也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4年8月26日,两被告以该地块应属自己所在的职田镇职田街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为由,采用堆放砖块的形式阻止原告对该地块行使使用权,双方引发争议。随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两轮农用三轮车停放到该地块上以制止两被告的行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自己损失1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旬邑县职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其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对于被告主张的争议地块原属旬邑县职田镇职田街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旬邑县邮政局未与职田镇职田街村第一村民小组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与对争议地块无处分权的职田镇职田街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征用土地协议,其土地征用无效;因无效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因此对于旬邑县邮政局与旬邑县职田镇职田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只能由旬邑县职田镇职田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主张无效。两被告仅属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其无独立请求权,因此其无独立主张权。对于被告主张的争议的地块在旬邑县邮政局征用时属耕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在征用后两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地块,依法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因征用土地恢复耕种亦只能由所有权人主张,因此两被告亦无权主张。对于原告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因其属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自己的行为仅属自救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王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租赁取得的建设用地的侵权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地块上的砖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事实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两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平怀审判员 朱选民审判员 房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凯锋附适用法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