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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琦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大学文化。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因个体经营需要,自2011年底开始,分多次陆续从原告刘某处借款,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14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某甲”;2011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刘某甲”;2012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到2012年5月25号为止,欠款人刘某甲”,该张欠条的利息款是上述2011年11月29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为月息5分,共计六个月,计9000元)和2011年12月25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利息为月息5分,共计五个月,计15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9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4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1年11月29日的30000元借款,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60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