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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必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丙,洪某乙,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乙,系被害人。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江某,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洪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洪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委托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乙怀疑其房子违章部分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一事系同村的赵某丙、洪某乙两夫妻举报,遂持菜刀、剪刀前往赵某丙、洪某乙两夫妻经营的小店将两人及赶来劝架的赵某丁砍伤,致一人受轻伤,两人受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以下简称原告人赵某丙)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乙怀疑其房子违章部分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一事系同村的赵某丙、洪某乙两夫妻举报,遂持菜刀、剪刀前往两人经营的小店,用菜刀将赵某丙的左边肩膀、胸口及洪某乙的右边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赵某丙随即被送至云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势为:胸部、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等。被告人赵某乙已向赵某丙赔付了医疗费用损失。现原告人赵某丙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赵某丙医疗费8572.15元、误工费8800元((30天+14天)×200元/天)、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服务费25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84832.15元。并提供了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1份,云和县人民医院计算机数字X线成像报告单2份,云和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费票据5张,云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赵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律师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人洪某乙)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乙怀疑其房子违章部分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一事系同村的赵某丙、洪某乙两夫妻举报,遂持菜刀、剪刀前往两人经营的小店,用菜刀将赵某丙的左边肩膀、胸口及洪某乙的右边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发后,洪某乙随即被送至云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势为:1、右颜面部刀砍伤,2、右颧弓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势。被告人赵某乙已向洪某乙赔付了医疗费用损失。现洪某乙右脸面部自右颧部至右眼外侧,仍有长约6CM的疤痕存在,需整容修复。现原告人洪某乙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洪某乙医疗费8384.17元、误工费8800元((30天+14天)×200元/天)、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整容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服务费25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236544.17元。并提供了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云和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云和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云和县人民医院计算机数字X线成像报告单3份,体温单5份,医疗费票据10张,云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洪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律师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答辩称,因原告人赵某丙、洪某乙此前变更过诉讼请求,对其变更后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不知情。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刑事量刑部分,本案系邻里冲突,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系临时起意的激愤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后果较轻,且受轻微伤的两人中一人是被误伤的;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当庭自愿认罪。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部分,两原告人所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其中赵某丙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部分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希望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一起前往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河上村进行违章建筑巡查,发现河上村赵某乙户在违章施工,遂将其违章部分进行拆除。被告人赵某乙认为其房子违章部分被相关部门拆除是因同村的赵某丙、洪某乙两夫妻举报,遂到自家简易棚内拿起菜刀、剪刀前往附近赵某丙、洪某乙两夫妻经营的小店,用菜刀将赵某丙的左肩和胸口部位砍伤,在此过程中将剪刀随手扔在店内。之后,又用菜刀将洪某乙的右边脸部以及赶来拉架的赵某丁(系被告人赵某乙父亲)左手前臂砍伤。经鉴定,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丙、赵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证实上述事实的有被害人伤势照片,云和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声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林某、季某、陈某甲、吴某、李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云公物(伤)鉴字(2013)20号、21号、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公刑勘(2013)15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赵某丙因受伤于2013年8月13日、9月21日到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到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本院确定原告人赵某丙的合理损失为14041.77元:其中医疗费8433.52元、误工费3000.8元((30天+1天)×96.8元/天)、护理费1647.45元(15天×109.8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计算机数字X线成像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人洪某乙因受伤于2013年8月13日、9月23日到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到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本院确定原告人洪某乙的合理损失为15521.92元:其中医疗费8081.95元、误工费4832.52元((30天+14天)×109.83元/天)、护理费1647.45元(15天×109.8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计算机数字X线成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向原告人赵某丙、洪某乙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视为被告人赵某乙向原告人赵某丙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向原告人洪某乙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赵某乙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9563元。就原告人赵某丙、洪某乙提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要求,被告人赵某乙委托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3日,本院组织原告人赵某丙、洪某乙及被告人亲属赵必祥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赵海明、赵必海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司法鉴定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就被告人赵某乙提供的云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科发放给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云和镇管理所“函”、民房日照分析图、云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示图,因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判决前已主动向本院预缴了全部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赵某丙主张的医疗费中,经司法鉴定系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部分计人民币138.63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人赵某丙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核定为96.8元/天,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实际情况确定按31天计算。因赵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按司法鉴定结论的15天、每天一人陪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交通费60元系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8000元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服务费2500元不属于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洪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中,经司法鉴定系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部分计人民币312.2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洪某乙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结论的44天计算。因洪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按司法鉴定结论的15天、每天一人陪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交通费60元系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0元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整容费100000元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洪某乙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服务费2500元不属于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分别给原告人赵某丙、洪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4041.77元、15521.92元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1.77元。扣除被告人赵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尚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41.7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1.92元。扣除被告人赵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尚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21.9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玲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