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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俊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陈 俊 花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花,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3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俊花因家庭琐事与其前夫庞某发生争执,庞某随后去了同村季某甲家。上午9时左右,陈俊花持水果刀来到季某甲家中,将庞某捅伤。经鉴定,庞某之伤情属重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刀刃照片、刀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季某甲、季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庞某陈述,被告人陈俊花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花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俊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俊花因家庭琐事与其前夫庞某发生争执,庞某随后去了同村季某甲家。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俊花持水果刀来到季某甲家中,将庞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庞某之伤情属重伤。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110接警记录证实2012年12月29日9时许陈俊花报警称自己将庞某捅伤。2、在平原县人民医院提取的被害人被捅伤时所穿衣服受损伤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被捅伤时的情况。3、在季某甲家提取刀刃一段、黄色塑料刀把一个及照片一组证实凶器情况。4、刑警大队提取犯罪嫌疑人陈俊花血样一份。5、刑警大队提取的被害人庞某血样一份。6、刑警大队从庞某处提取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户名陈俊花。(二)书证:1、被告人陈俊花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俊花身份情况。2、被害人庞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庞某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出现的“纪某甲”“纪某乙”“季某甲”均为同一个人。5、离婚协议书证实陈俊花与庞某已于2012年3月22日协议离婚。(三)证人证言:证人季某甲、季某乙、林某某(医院医生)、马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俊花的犯罪过程及被害人庞某受伤情况。(四)鉴定意见一组: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庞某伤检照片一组证实庞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刀刃擦拭棉棒上检出人血,是庞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8912845×10的19次方。在送检的刀柄擦拭棉棒上检出人的STR分型,是陈俊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7810246×10的18次方。(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庞某受伤情况。(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俊花供述与辩解证实陈俊花的犯罪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陈俊花有自首行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