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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宪忠与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忠,汽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宪忠,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系吉林恒兴粮谷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总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亚刚,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专,该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宪忠诉被告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智国,被告一汽总医院的其代理人李红专、朱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张宪忠因腰间盘突出病前往被告处进行住院受诉治疗,术后发现原告左脚感觉迟钝、发麻、走路不稳且左足往内偏。出院后,原告发现左足小腿附近的肌肉群逐渐萎缩,越发迟钝麻木,随后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神经源性损害”。经司法鉴定,1、被告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神经源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医疗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5%;4、原告伤情符合七级伤残。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等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4919.47,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31218.39元,护理费2294.06元,残疾赔偿金1616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582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263228.24元的75%为197421.18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已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新的根据鉴定结论,我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院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希望法院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告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神经源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医疗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5%。4、2012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应该以原、被告向法院重新委托的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准。因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证据2:一汽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出院时间是3月22日。被告质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无论一级二级都应该按照保护一个人的。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发现病症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神经源性损害,住院治疗28天。没有护理费一项。住院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出院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票据7张(一汽总医院的票据系复印件)。证明:两次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919.47元。门诊票据:2012年8月22日挂号费现金支付8元、2012年8月20日挂号费现金支付3元、2012年8月20日花费现金支付773元(包括公费医疗支付187.26元)、2012年8月21日花费现金支付862元(包括检查费700元,其他费用162元)、2012年8月14日检查费现金支付505元。住院票据:2012年9月20日花费现金支付7024.55元(卡上的个人帐户支付136.83元)、2012年3月22日花费现金支付5470.26元,卡上的个人帐户支付136.83元。被告质证称其中2012年8月14日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花了505元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五张门诊票据应该有门诊手册,相对应证明门诊看的疾病与本院损害行为有关。住院的费用对吉大一院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在一汽总医院治疗的是其治疗原发病腰间盘突出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以后治疗关于神经源性损害的疾病我方同意承担。因被告质证对两份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另外五份门诊票据,因未提供门诊手册,无法确定与本案争议疾病的治疗存在事实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吉林省恒兴粮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23日第一次出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12月11日,共计8个月20天,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1218.39元。被告质证称2012年2月份误工费是623元,在这之后由于出院诊断书上没有医生诊断为全休,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持续误工到定残前一日,所以我方认为只能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他的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公司证明非合法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工资支付明细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82元。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我方只能保护就医和转院的费用,但是没有转院的证据,并且都是出租车的票据,没有办法证明是需要去医院所花费的费用,而且时间上也不吻合,均不是原告进行就医或复查的时间,与此次损害没有关系,我方认为只能保护公交车的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被告质证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同意按70%承担。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进行质证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同意按70%承担。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人民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的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据,证明过错责任比例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75%责任。原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有异议,根据鉴定委托事项并没有委托被告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进行鉴定,所以鉴定为主要责任是没有当事人委托的依据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异议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退休,2011年6月开始在吉林省恒兴粮谷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500元,2012年2月26日因自己患有腰间盘突出病需要到医院手术治疗,停止了该公司工作。2012年2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其腰间盘突出病,3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07.09元,出院后,2012年8月份,原告因感觉左脚术后恢复出现问题,到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8月22日,该院诊断原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神经源性损害”,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161.38元。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原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告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神经源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医疗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5%;4、原告此次医疗后果目前检查符合七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63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鉴定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害后遗症可评七级伤残。该次鉴定费已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在造成原告该次医疗损害中的具体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因被告对在给原告进行腰间盘突出手术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不否认,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以被告辩称的70%比例为宜,即被告对给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在被告处经2012年2-3月期间的治疗已达到临床治疗效果,原告因该治疗而受益,因此原告对在被告医院治疗腰间盘突出手术支出的原发病医疗费用应向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主张因此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应保护数额为在医大一院治疗花费的7161.38元;因原告未主张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请求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大一院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2、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的神经源性损害这一后遗症的症状严重和确诊日为2012年8月22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起始日期应以该日期为准,而原告在医大一院出院诊断中并未有需要休息的医嘱,属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持续误工的这一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8天。关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因被告并未对原告每月3500元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应依据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保护误工费为3500元/21.75天×(28天-8个工作日)=3218.4元;原告关于误工期间应从第一次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起算至定残日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误工期应是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抗辩主张依法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七级,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赔偿标准,应为20208.04元×20年×40%=161664.32元。原告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和其第二次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日期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82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因必然存在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保护50元;5、鉴定费6300元,因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予以认定;6、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3794.1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28655.87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责任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相应对抗辩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度保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为143655.87元。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宪忠一次性支付医疗费7161.3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218.4元、残疾赔偿金161664.32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183794.1元的70%即128655.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3655.87元;二、驳回原告张宪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被告一汽总医院承担3106元,其余844元由原告张宪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