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锋与高志云、杨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高志云,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锋。委托代理��刘志良,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云。被告杨亮,太原市小店区嘉节社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锋与被告高志云、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高志云、杨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3年1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高志云驾驶晋A×××××号陕汽牌重型汽车在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街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原告乘坐的由毛守兵驾驶的晋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学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锋腹部脏器损伤,脾脏切除,左侧5-11肋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的严重伤情。原告王锋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因实在无能力继续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目前暂出院在家休养治疗。经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志云负同等责任。另,晋A×××××投保于被告中保财险小店支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几被告一直未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3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志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杨亮辩称,还有一个肇事车辆,我们是同等责任,我们对原告的损失负一半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营运证等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以及商业险比例责任内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精神抚慰金,我方承担5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高志云驾驶晋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街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毛守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位乘坐有巩常安,后排驾驶位后乘坐原告王锋,后排副驾驶位后乘坐有张瑞杰,后排中间乘坐有任芳丽)在学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志云与毛守兵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5-11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下肺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服用阿司匹灵片;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5604.2元,被告杨亮曾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太原市工作、生活,其从事餐饮行业。另查明,被告高志云系被告杨亮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晋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健康证明、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居住证、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志云与毛守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晋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该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亮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王锋因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75604.2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62天计算为31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1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一天6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150天,误工费为93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62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62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3844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结合原告主张伤残系数酌定32.1%,按照20411.7元/年×20年×32.1%计算为1310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8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291.3元。先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6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844元、残疾赔偿金39043.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291.3元,由被告杨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62145.65元,核减被告杨亮曾给付原告的5000元现金,剩余损失5714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杨亮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844元、残疾赔偿金1310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52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核减被告杨亮给付原告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7145.65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亮给付原告王锋。三、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杨亮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