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爱花与王合强、李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花,王合强,李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高爱花,农民。被告:王合强,农民。被告:李翠英。原告高爱花与被告王合强、李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强、李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花诉称:2013年7月13日早晨5点左右,在我家中,因为使用化肥楼的事,被告王合强、李翠英与我发生争吵、辱骂,他们声称给我要5000元,继而被告王合强、李翠英将我殴打致伤,造成我住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我与被告王合强、李翠英在马岭岗派出所协商未果,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告王合强拘留10天、罚款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王合强、李翠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王合强辩称:我没有打高爱花,我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具体情况是:在我们那里,谁买化肥,卖化肥的可以让谁用他的化肥楼施化肥。我买了丁庄卖化肥的人(不知姓名)的化肥,过了10天左右,一天早晨,那个卖化肥的人又到我村来卖化肥,我给他说我要使用他的化肥楼施化肥,下午他就把化肥楼给我送来了,我看化肥楼里面沾了许多化肥,我把化肥楼涮了涮,放在院子里,我就与我妻子李翠英到二郎庙打针去了,准备回来施化肥,等我们从二郎庙回来,化肥楼不见了,我找了三天才知道是高爱花从我家搬走了。我找到高爱花,高爱花承认从我家搬化肥楼了,但她说她放到她门口了,不知道是谁搬走了,我让她给找,结果找到地里,结果她公公正在地里用化肥楼施化肥,我把高爱花说了一顿。过两天,高爱花的公公推着化肥楼给我送去了,我开着车走到我村西头,正好遇见他公公,我对她公公说,我不要了。结果又过了两天高爱花家一直不给我送化肥楼,第三天一早我就让我妻子给她要去了,我借人家的化肥楼,总不给人家送,人家还得找我呀,结果,高爱花对我妻子说,化肥楼不是你们的,是人家丁庄的,她给人家丁庄的送去了,因为这,我对象与高爱花打起来了。我去的晚,我去时我对象与高爱花两人正骂着的,我就将我对象拉回家了。后来,高爱花拨打了110和救护车,马岭岗派出所的去了后,问问情况,说不是多大事,让我们第二天到派出所问问情况,第二天我们到派出所,派出所的刘所长问问情况,说不是多大事,你们回去吧,让你们行政村调解调解就行了。结果回去找行政村的,行政村的说当天没时间,没给调解。第二天派出所的又打电话说,行政村的说调解不了,让我们到派出所,再给我们调解,到了派出所,高爱花这边说她花了1500元,派出所让我赔她1500元,我不同意赔,我说我没打她,是她与我妻子打的架。后来派出所让我签字,人不认字,我不知道是什么事,我不签,刘所长说是走法律程序,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强制把我推到车上,将我拘留了。被告李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爱花与被告王合强、李翠英因化肥楼之事发生纠纷,被告王合强、李翠英将原告高爱花殴打致伤。为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告王合强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高爱花被打伤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902.4元。为此原告高爱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王合强、李翠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286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爱花与被告王合强、李翠英因故发生纠纷,被告王合强、李翠英将原告高爱花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强、李翠英赔偿原告高爱花医疗费902.4元、误工费90元(32869元÷365天×1天)、护理费90元(9446元÷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112.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爱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合强、李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士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