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雪云与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云,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朱宜松,季自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孙雪云。委托代理人孙宜前,江苏维尔利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蒋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宜松。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自根。原告孙雪云与被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朱宜松、季自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宜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被告朱宜松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告季自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雪云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前进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云诉称,2012年11月24日,沈月龙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区310国道半滩桥西侧,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侧与同方向行驶朱宜松驾驶的江苏G-×××××号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孙雪云等人受伤。经连公交认字(2012)第Y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月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宜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沈月龙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前进公司,实际车主是季自根,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在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4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实践非医保比例占到20%至30%。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认定原告无责,原告是成年人,对危险度及自身安全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八人在一个拖拉机上有一定过错,本案中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宜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以及数额持有异议。朱宜松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季自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我交给交警队6万元。沈月龙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挂靠在前进公司名下。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款项,我愿意按照主要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25分许,沈月龙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区半滩桥西侧时,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侧与同方向行驶朱宜松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的江苏G-×××××号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朱宜松、侍克田、孙雪云、陈英、王玲、张继献、董运花、张克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沈月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宜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侍克田、孙雪云、陈英、王玲、张继献、董运花、张克平无责任。同日,孙雪云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自己支付医疗费32607.37元,朱宜松为其支付医疗费387.5元。2013年5月2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孙雪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上端、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9.1%,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孙雪云的后续二次医疗手术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孙雪云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壹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半个月。孙雪云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季自根和李春林,沈月龙系季自根和李春林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季自根预付孙雪云150**元,朱宜松预付孙雪云60**元。季自根表示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项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孙雪云亦明确表示不追加李春林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太平保险公司对孙雪云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治疗外伤以外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乙类药品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申请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孙雪云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孙雪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用药物均为国家医保用药。3、除卡托普利片0.08元、硝苯地平缓释片12.6元为降血压药物,其余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太平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4040元。后太平保险公司与季自根达成协议,对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5%非医保用药。另查明,朱宜松承包市区绿化工程,孙雪云系朱宜松雇佣的绿化工人,日工资40元/天,2012年11月24日在310国道半滩桥西侧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东盐河作绿化工程下班回家的途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季自根举证的保险单、预付委托书,被告朱宜松举证的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连公交认字(2012)第Y217号交通事故卷宗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沈月龙负主要责任,朱宜松负次要责任,季自根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孙雪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太平保险公司与季自根确认了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因此,扣除5%非医保用药后,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雪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朱宜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沈月龙作为雇员在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季自根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综合考虑孙雪云与其他伤者的伤情,本院确定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孙雪云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孙雪云在市区从事绿化工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孙雪云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2607.37元及朱宜松为孙雪云支付的医疗费387.5元,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扣除12.68元的降血压药物费用,32982.19元系孙雪云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因此支出的鉴定费4040元,由孙雪云承担40元,从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除。2、今后治疗费8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孙雪云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7476.46元过高,孙雪云已被评残,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孙雪云日工资40元,本院据此核定为7320元(40元×183天)。6、护理费8655.79元(29677元÷12个月×3.5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孙雪云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孙雪云未举证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9865.98元,扣除孙雪云承担的鉴定费4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8000元(医疗费用项下4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4000元),扣除5%非医保用药1449.11元[(32982.19元-4000元)×5%]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8263.81元[(189825.98元-48000元-1449.11元)×70%],合计承担146263.81元;季自根承担1014.38元(1449.11元×70%);朱宜松承担42547.79元[(189825.98元-48000元)×30%]。季自根已经给付孙雪云150**元,减去季自根承担的数额,多付13985.62元(15000元-1014.38元),系代太平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返还。故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孙雪云1322**.19元(146263.81元-13985.62元),并返还季自根13985.62元。朱宜松已经给付孙雪云63**.5元,从朱宜松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朱宜松须再给付孙雪云361**.29元。另,孙雪云撤回对前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雪云人民币132278.19元;二、被告朱宜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雪云人民币36160.29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季自根13985.62元;四、驳回原告孙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孙雪云已预交),由原告孙雪云负担480元,被告朱宜松负担1000元,被告季自根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雪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惩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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