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屈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屈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屈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张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吴某某、田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家与其邻居杨某甲因一块田地使用面积发生纠纷。2013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又因田地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两人在相互推搡中都倒入了田边的水沟里,待两人从水沟爬起来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了争执,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甲面部,致被害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损失22355.71元,其中医疗费11787.41元,误工费3639.3元,护理费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证明、从业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案发当时被告人的父亲张某乙也参与了纠扭打斗,不能证明杨某甲的伤系被告人一人所为;2、事情是因田土纠纷引起,双方都有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应按照责任大小来划分。辩护人聂某某辩称:1、被告人故意伤害一事尚未查明,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是被告人一人造成的;2、被害人赶到现场时携带铁棍,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3、被告人构成自首;4、民事赔偿部分误工费及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核准后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家与其邻居杨某甲因一块田地使用面积发生纠纷。2013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又因田地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两人在相互推搡中都倒入了田边的水沟里,待两人从水沟爬起来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了争执,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甲面部,致被害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诊治医疗费11782.41元,护理费【(21836元÷365天)×29天】=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人×1人=8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87.4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愿意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并已预交到法庭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大约两点半的时候,我儿子张某丙、张某丁在杨某甲家前面的田间做事,杨某甲及妻子过来阻拦,后我们发生了争执,我和杨某甲相互推搡,我将他推到了旁边的沟里,后我就把他拉上来了,他又想过来打我,还想拿铁棍来打我和张某甲,但被张某甲把铁棍抢了过去,我和张某甲就对他打了几拳,后来就各自散开回家去了;(2)证人曾分连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在家做事,看到杨某甲夫妻在阻止我儿子张某丙、张某丁犁田,我赶到现场与王某某发生纠扭,杨某甲手中拿着铁棍要打我丈夫张某乙,被我儿子张某甲抢过来给了我,我就拿着铁棍回家了;(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在营田镇玉湖村的农田里,我们家人与杨某甲夫妇因田地纠纷发生纠纷,我母亲与王某某发生纠扭,我二哥张某甲打了杨某甲,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家人与杨某甲夫妇因田地发生纠纷,其父亲与杨某甲发生了打斗,但并未看清整个过程;(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大约两点钟的时候,我在家中与张某已、杨某乙一起打牌,看到张某乙一家人在耕种两家人有争议的田土,于是我与丈夫杨某甲过去阻止他们家人犁田,我与张某乙的妻子发生纠扭,在田的另一边我看到张某甲将我丈夫打到在田边的水沟里,并用拳头打我丈夫,后来被人扯开了;(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我在王某某家打牌,后张某乙家在犁田,杨某甲夫妇过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我看到张某乙与二儿子张某甲对杨某甲拳打脚踢,主要打杨某甲的是张某甲,杨某甲的鼻梁骨出了血躺在地上,后面有人报了警;(7)证人张某已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杨某乙一致;(8)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我在离张某乙田土大约100米的地方看到张某乙一家与杨某甲夫妇发生了冲突,听到张医生对杨某甲讲“你怎么还拿钢筋来打人”,这时张某甲与杨某甲打起来了,因为站的比较远,没有看清楚打在什么地方;(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我在自家田里看水,看到张某乙一家与杨某甲夫妇在田边争执,王某某将张某丁正在耕作的犁田机熄火并推倒在田里,张某乙的老婆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杨某甲与张某乙在田的另一边相互推搡,张某乙将杨某甲推倒在水沟里,后张某乙与张某甲将杨某甲从水沟里拉上来了,张某甲是否动手打人没看清楚;(10)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乙家与杨某甲家因田土使用面积问题争执多年的事实;(11)证人田伯若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伍某某一致。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看到张某乙一家在犁我们有争议的田,于是我与妻子过去找他们谈,后发生了口角,张某乙站在我的右边,张某甲站在我的左边突然就来打我,张某甲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按住我的左手,将我推倒在地,张某甲和张某乙对我拳打脚踢,我在逃跑的过程中又被张某甲抓住并打到在地,然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的鼻梁骨、左手打伤。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大约2点30分,我们一家在田里做事,杨某甲夫妇跑过来阻止,我父亲和杨某甲在争吵的过程中相互指指点点并用身体相互推搡,二人扭打在一起并倒在了水沟里,我看到杨某甲的裤带上挂着一根铁棍就将铁棍抢了过来,杨某甲用手对着我挥来挥去,我就用右手对着杨某甲的面部打了一拳,打在杨某甲额头往下一点,两眉之间的位置。5、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81号意见书认定杨某甲系被他人打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6、民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83号意见书认定杨某甲属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贰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人。7、医药费收据,屈原人民医院及汨罗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共计11782.41元。8、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条,证明杨某甲法医鉴定费900元及交通费400元的事实。9、常口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城镇户口的事实。上述1-5份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6-9份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9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父亲张某乙也参与了打斗,不能证明被害人伤势是张某甲一人造成,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应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张某甲一家与被害人虽因田土使用面积发生纠纷,但被告人实施本次故意伤害系临时起意,对故意伤害犯罪应负全部责任,对此项辩解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民事赔偿部分误工费及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核准后认定。经查,被害人杨某甲系城镇户口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工资待遇,其要求补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29天,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400元系正常合理范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此项辩解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赔偿原告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7.4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灿军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家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