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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国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国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黎晖、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国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刘国生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3908。截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8978.28元。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8978.2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其中本金42974.42元,利息5201.69元,费用10802.17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生曾向原告申办一张CarCard汽车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卡号为×××3908的信用卡。《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规定,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境内人民币预借现金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1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期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生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15日尚欠透支本息共计58978.28元(其中本金42974.42元、利息5201.69元、费用10802.1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中经版)》、《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因被告刘国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生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刘国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390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的欠款共计58978.28元(其中本金42974.42元、利息5201.69元、费用10802.17元),之后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刘国生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