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方卫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方卫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方琦。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卫平。委托代理人:刘曼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卫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嵊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方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方卫平与阜阳市皖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公司)签订挂户车辆经营协议书,方卫平将其所有的皖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挂户于皖北公司进行经营。皖北公司在人保嵊州公司处对皖K×××××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416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皖北公司同意方卫平办理承保、理赔事项,并同意方卫平为第一受益人。2012年方卫平投保时,人保绍兴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办理投保时,系人保绍兴公司委托他人办理,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2013年4月19日22时55分许,李海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104线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地方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海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卫平的专属驾驶员支勇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报案,称皖K×××××半挂车被李海永窃走,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事故发生后,方卫平花费1800元评估费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为牵引车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评估价值70300元,扣除残值8000元,总金额为62300元。2013年5月30日,经人保嵊州公司定损,双方签署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意按55000元价格修理(不含车辆施救费用)。但人保嵊州公司后以李海杰无证醉驾为由拒绝理赔。之后方卫平对车辆进行修理,并花去修理费72394元。此次事故还给方卫平造成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吊车费、抢修费损失共4140元,检测费、送检费、停车费损失9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于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卫平为保险受益人、投保车辆被方卫平不认识的人擅自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非投保人允许的无驾驶证人员、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人保嵊州公司进行理赔?由此,又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该种情形能否纳入免责范围?二、人保嵊州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指保险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出现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免赔。但免责条款的效力受《合同法》第四十条、五十条、《保险法》十九条等的约束,即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免责条款中载明免责范围包括“非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人保嵊州公司也以无证、醉驾行为属免责范围提出拒赔意见,但在方卫平与涉案驾驶人李海杰不相识的情况下,对其擅自开走车辆的行为并不知情,对其有无驾驶证、是否醉驾等情况更无从知晓,对投保车辆的风险有无增加亦无法控制。若在这种情况纳入免责范围,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原则,系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对方卫平发生效力。对于人保嵊州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卫平在同一家保险公司连续投保,且于2012年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视为2012年人保嵊州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对于2013年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2013年,在方卫平委托他人办理续保手续后,人保嵊州公司虽然通知方卫平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未明确说明签字内容;另外,相对于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公司,方卫平对保险的了解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若以此推定其对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的认识达到了一般理性投保人的程度,亦有违公平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故对于人保嵊州公司提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答辩,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两方面,人保嵊州公司应按约对方卫平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对于方卫平车辆损失额的确定,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只要是属于赔偿事项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都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理赔。方卫平在同意人保嵊州公司定损后,却单方委托评估,有违理赔程序;且在出具委托评估结论后,自愿签署了损失确认书,应视为对该车损情况的确认,车损金额应按该损失确认书即55000元来确定。对于人保嵊州公司提出的免赔率的问题,因人保嵊州公司未对该减轻保险人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负担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方卫平不发生效力。另外,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吊车费、抢修费、检测费、送检费、停车费系本次事故给方卫平造成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方卫平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范围,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方卫平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方卫平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嵊州公司支付给方卫平车辆修理费55000元,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等4140元,检测费、送检费、停车费9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13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卫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嵊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依法减半收取765.50元,由方卫平负担100元,人保嵊州公司665.50元(款由方卫平先行垫付,限人保嵊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方卫平)。上诉人人保嵊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系醉酒和无证驾驶,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2012年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被上诉人系连续投保,故对免责条款应清楚。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告知书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拒绝签字。三、本案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约定的15%免赔率。原审判决未予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卫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驾驶员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拒赔。被上诉人认为,对于无证、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打击,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纵容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着任何过错,上诉人以他人违法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观点错误。二、上诉人认为2012年承保时已经将免责条款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知道免责条款内容,从而免除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时,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责条款存在,并且能够达到常人理解程度,且保险人对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认为2012年已经告知,2013年承保时无需告知,系对其应承担的义务认识上存在偏差。三、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免赔率是责任免除条款之一,若未明确说明,应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本案系醉驾、无证驾驶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合同亦约定15%免赔率,并提供2012年被上诉人投保时签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产生效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效力。醉驾和无证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仍应履行提示义务,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询问笔录和2012年被上诉人投保时签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可以减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询问笔录只是告知被上诉人车辆经过定损的具体情况,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且即使该询问笔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并非在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故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交2012年被上诉人投保时签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表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投保时,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上诉人可减轻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减轻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等于免除义务,上诉人仍应尽到一定程度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表明2013年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11,包括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系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调取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询问双方当事人调取该组证据是否需要组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需要,以法院核实、认定为准。且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进行质证,并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