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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75年3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委托代理人彭尚东,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靳某,男,生于1973年5月,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12月6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6月在南召县崔庄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育儿子靳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二人常为家务事生气,有时被告还殴打原告。近四年来,原告为躲避被告常外出务工,二人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靳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生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宋某生于1975年3月;原、被告于1995年6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近年来,原告虽外出务工,但平时也回家同本人及儿子共同生活。与原告婚后感情好,家庭和睦,为孩子、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6月7日二人在南召县崔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3日生育儿子靳某甲。婚后二人常为家务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近年来,原告宋某常外出务工,期间靳某甲随被告靳某生活。现原告以二人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诉二人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华与被告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显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