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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玉枝诉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枝,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玉枝,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无业。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瑞霞,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枝诉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枝,被告一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人保财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畅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X号重庆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暴玉彭驾驶的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长治市五针路铁路立交桥下路段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1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暴玉彭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李玉枝住院105天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于2012年5月16日再次住院,做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2天。原告于2012年10月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城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43.9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因左踝关节不能恢复到位,尚需继续治疗,又支出医疗费4353.4元,发生误工费44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3453.4元。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和骨质增生,导致关节疼痛伴随终生,需长期药物治疗。综上,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理应依法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453.4元,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另增加780.8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一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是第一次事故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后续的治疗和第一次是同一创伤的证据;2、原告各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根据承运人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纠纷,受害人是乘客,根据案由应当是主要责任肇事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和第一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各项费用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证据认定;4、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创伤性关节炎,是事故后遗症;证据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二院住院治疗;证据3、第二次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再次住院做内固定手术;证据4、一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肇事客车投有有效保险;证据5、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市里打工;证据6、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证据7、药费、治疗费单据若干,证明治疗的花销;证据8、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交通费花费;证据9、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前次审理的情况,以及误工费的标准;证据10、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1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10级。经质证,被告一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诉求无关联性,原告诉请左踝关节不能恢复到位,诊断书是右踝关节,不是一个部位;证据2、3系复印件,无法考证真实性,不认可,是事故后第一次治疗的两次住院情况,且已经赔偿结束;证据4、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发证日期2013年1月2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1年5月12日,这是2年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和诊断书一样都是右踝关节;证据7、不认可,诊断书和病历都是右踝关节,且是门诊票据,非住院票据,2支外购药单据应当出示医嘱;证据8、不认可,原告应当对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治疗往返的次数、人数进行说明;证据9、10,认可;证据11、原告本次诉请的费用无伤残赔偿金,和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一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3,已经赔偿结束;证据4、复印件不质证;证据5、6,同一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7、治疗费是门诊单据,还有发生在起诉后的费用,外购药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不认可;证据8、公交车票认可,其他不认可;证据9、10、11,认可。被告一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单3份,承运人责任险条款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无超出保险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一运公司所举证据均认可。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一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不涉及,承运人保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理赔,原告是乘客,和本案案由不相符合。被告人保财险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14时40分许,暴玉彭驾驶牌照为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长治市五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下路段时,与牟文明驾驶的X号重庆牌大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暴玉彭、牟文明及X号客车上包括原告李玉枝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暴玉彭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牟文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玉枝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内后踝骨及腓骨下段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2012年5月16日,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玉枝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一运公司为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该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先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城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玉枝95893.9元,判令被告一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该判决书中另载明:按照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即2000/30×228=15200元。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后,曾多次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现原告以右踝关节不能恢复到位、创伤性关节炎和骨质增生,导致关节疼痛伴随终生,需长期的药物治疗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李玉枝乘坐被告一运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一运公司应当对原告李玉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运公司为事故车辆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枝的各项损失。原告李玉枝应获赔的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5134.2元;误工费,考虑原告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的次数,酌情保障一个月,根据(2012)城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中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即2000元;营养费酌情保障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500元;以上共计863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玉枝人民币共计8634.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承担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