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吉��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7号。法定代表人:马成凯。上诉人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经吉林昌邑区民政部门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认购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7,3000.00元的补偿款,事后原告给付了被告7.3000.00元,但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认购书的更名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更名,但被告不接电话并推��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分割债权(沈铁幸福里小区8号楼2单元105号的商品房认购书)并判归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王某某在原审时辩称:双方在2012年3月1日离婚时已经把财产处理完毕,双方约定房子归王某某所有,原告起诉状时间距离原被告离婚时已超过1年,法院不应立案,如立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铁·幸���里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所开发的‘沈铁·幸福里’8号楼2单元105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84.3平方米。”并于当日交纳了房屋定金,现该房屋尚未建成。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铁·幸福里内部认购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屋尚未建成,标的物尚不确定,当事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现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超越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审判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合同债权并判归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以房屋未建成、未取得所有权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明显违反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时���经将该房屋认进行了分割,并将分割该债权文书的钱款一半即7.3万元给付了被上诉人。该认购书双方离婚后理应归上诉人所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第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分割债权并给付被上诉人一半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照法院的判决,此债权文书的后期附属义务由谁来完成。所以原审法院以房屋没有产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讼争的是债权文书,而不是房屋所有权,所以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王某某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房屋在离婚前已经归被上诉人,房屋和钱已经处理完毕经,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了,上诉人没有权力就财产问题进行主张,房屋从现有证据看已经分割完毕无争议。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1月29日宋某某与王某某共同以王某某作为乙方与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铁·幸福里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所开发的‘沈铁·幸福里’8号楼2单元105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84.3平方���。”并于当日交纳了房屋定金146,485.00元。其中宋某某出76,485.00元,王某某出70,000.00元。2012年3月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宋某某给付王某某73,000.00元,认购协议书保存在宋某某手中,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一方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而引发的纠纷;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出资交纳了本案讼争房屋的定金,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但未对《沈铁·幸福里内部认购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协议,现上诉人宋某某向法院主张承接《沈铁·幸福里内部认购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其继续履行与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庭审中宋某某主张签订此认购协议时共计交纳定金146,485.00元,其中王某某出资70,000.00元,自己出资76,485.00元,离婚时已经将王某某出资的70,000.00元返还给王某某本人,而且多返还3,000.00元,二审庭审时王某某确认收到了宋某某返还的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定金146,000.00元全部由宋某某交纳,虽当时协议以王某某的名义签订,现宋某某将王某某的出资返还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认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分割,认购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宋某某继续与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履行,故宋某某要求王某某协助办理认购协议书的更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认购的房屋尚未建成、标的物尚不确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宋某某办理“沈铁·幸福里”8号楼2单元105号的商品房《沈铁·幸福里内部认购协议书》更名手续;二、本判决第一项《沈铁·幸福里内部认购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00元,合计4,85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