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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春英与窦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用于经营,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判令被��返还借款7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窦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烟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租住原告房屋的房客。被告在租住原告房屋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日,被告就以往借款累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倒(到)陈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拥有一定的闲余资金亦为正常,且累计欠款非一次性借款,故原告的陈述和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7万元借款关系,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万元。如果被告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小年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