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民和诚兴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诉民和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和诚兴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民和县人民政府,民和县中川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0号原告民和诚兴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稳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沙德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薛波,民和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宏毅,民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民和县中川农场。原告民和诚兴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对民和诚兴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的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民和诚兴农牧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与第三人民和县中川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10年,原告民和诚兴农牧有限公司并在承包地中种植了核桃苗等农作物,2010年10月19日政府在中川农场移民安置时清除了原告的苗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补偿或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第三人民和县中川农场送达时,该农场于2012年3月16日被民和县机构编制监督管理办公室依法予以撤销,而本案的第三人民和中川农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现第三人中川农场的主体资格无法确认,本案也无法送达。待第三人民和中川农场主体资格依法确认后,原告民和诚兴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再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民和诚兴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青云审 判 员 李秀春代理审判员 马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