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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雷仁梅与雷庆银、黄书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仁梅,雷庆银,黄书铿,黄培发,建阳市安顺善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雷仁梅,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畲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传鸿,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庆银,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德光,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铿,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培发,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建阳市安顺善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表人:游上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负责人:江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仁梅与被告雷庆银、黄书铿、黄培发、建阳市安顺善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艳,被告雷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光、被告黄书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发、安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仁梅诉称:2013年3月10日6时50分,雷庆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与黄书铿、黄培发共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豪爵HJ125-8C搭载原告从罗源县松山镇小获村往罗源县城关方向行驶,在路经201省道120KM+275M时,雷庆银超车与迎面驶来的由李本茂驾驶的被告安顺公司所有的闽H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庆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本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足皮肤脱套伤、失血性休克,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至今左踝关节呈跖屈状,活动不能,严重影响人体负重行走功能,还因为受伤,左足部留下26CM×21CM的大面积增生疤痕,不仅影响美观,疤痕挛缩又致原告运动功能障碍,致使原告日日处于痛苦中。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9609.6元、伤残赔偿金25282.4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660元、误工费11360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上述物质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7485.3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安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5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被告安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雷庆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超出部分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书铿、黄培发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豪爵HJ125-8C的共有车主,应与被告雷庆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系李本茂的雇主,依法应对李本茂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2485.3元予以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被告安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应承担的按其过错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3、对于上述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雷庆银、黄书铿、黄培发及被告安顺公司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雷庆银辩称:1、答辩人运载雷仁梅没有收费。雷仁梅要求做答辩人的摩托车上班,碍于情面,答辩人只好让雷仁梅乘坐,载她一同上班十几天,从未收取费用。2、雷仁梅明知所乘坐的摩托车没牌照,亦知道答辩人没有驾照。3、对于雷仁梅的经济损失应各半负担。4、雷仁梅有过份治疗行为,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5、医疗费在罗源医院部分应有正式发票。6、医疗费中有1560元是医院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重复。7、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被告黄书铿辩称:这辆肇事二轮摩托车是从山东一整批买来的,后来已经折价2000元给被告雷庆银使用,发生事故与我们无关。被告黄培发、安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不持异议。2、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4.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答辩人享有5%的不计免赔率;5、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与肇事驾驶员承担责任。6、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天数没有异议。7、原告系农村农民,应按照88.6元/天计算护理费,对于计算天数没有异议。8、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9967.2元/年计算。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1、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需另外休息,只能计算78天,对于参照标准不持异议。12、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无法确认交通费。13、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为5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6时50分,雷庆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雷仁梅,由罗源县松山镇小获村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途径201省道120KM+275M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李本茂驾驶的闽H830**号重型自卸货车,雷庆银采取紧急制动后,车辆右侧翻往前滑行,与闽H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雷庆银、雷仁梅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9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庆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本茂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雷仁梅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仁梅先送往罗源县医院,当日转入南京军区总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脱套伤、3、左足皮肤脱套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累计住院天数为78天。2013年7月3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闽H83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公司,李本茂受雇于被告安顺公司。雷庆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原为雷庆银、黄书铿、黄培发三人共有,后应雷庆银本人要求,黄书铿、黄培发二人将该摩托车折价2000元归雷庆银使用,雷庆银承诺使用该摩托车时出现安全事故等一切问题由其本人负责,与他人无关。再查,肇事车辆闽H83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还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情形下免赔率为5%。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中体现医疗费用共计139667.18元,其中,85000元为被告安顺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54673.3元系原告自行支付。被告雷庆银主张医疗费用中包含了伙食费用,与住院伙食补贴重复主张,应予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13785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雷仁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合计金额为11842.31元,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30元/天×78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78天,在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340元(30元/天×78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60元,被告对8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仅能按照住院天数7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两个月左右进行评残尚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9.6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909.95元(32335元/年÷365×78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282.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对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雷仁梅为农村居民,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27.84元(9967.2元/年×20年×(10%+1%)]。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往返住院,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60元,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889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顺公司已支付了款项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以及被告黄书铿提供的雷庆银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雷庆银与李本茂双方过错导致,雷庆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作用大,李本茂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作用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雷庆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本茂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安顺公司,司机李本茂亦受雇于安顺公司,李本茂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安顺公司应对原告雷仁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H83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雷仁梅及被告雷庆银二人受伤,其二人均已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其二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0394.89元(127697.1元+12697.79元,不含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用),被告安顺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H830**号重型自卸货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安顺公司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12.54元(140394.89元×30%×95%)。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105.92元(140394.89元×30%×5%)由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660元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11842.31元,合计12502.3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安顺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3750.69元,故安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856.61元(2105.92元+3750.69元),但安顺公司已先行赔付了85000元款项,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无须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安顺公司超额垫付的费用79143.39元(85000元-5856.61元),可以冲抵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的40012.54元款项后,由被告安顺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剩余部分39130.85元由被告安顺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黄书铿、黄培发虽然曾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共有人,但其二人已将摩托车折价转让给雷庆银,雷庆银本人对此事实亦予确认,即肇事二轮摩托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被告雷庆银,原告主张被告黄书铿、黄培发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经认定原告雷仁梅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雷庆银驾驶的二轮摩托无牌照属于直观可见的事实,原告雷仁梅明知该情况仍搭乘雷庆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其与雷庆银按照3:7的比例分担损害结果,即对于交强险、商业险及被告安顺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107028.05元(188897.2元-36000元-40012.54元-5856.61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32108.42元(107028.05元×30%),被告雷庆银承担74919.64元(107028.05元×70%)。综上,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仁梅人民币3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仁梅人民币40012.54元,该款项用于冲抵被告建阳市安顺善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无须再向原告雷仁梅支付费用;三、被告雷庆银应当赔偿原告雷仁梅经济损失74919.64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雷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雷仁梅负担240元,由被告雷庆银负担863元,由被告建阳市安顺善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