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8时10分许,在林州市天平大道和振林路交叉口西侧路段,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侯某某的供述、证人方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庭审前,侯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侯某某庭审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