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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773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初九给被告彩礼款18888元,礼物和物品折合3900元,其后又陆续给被告倒茶钱4000元、上轿款4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了不到半月时间,便和其父母一起外出打工,后于2012年农历腊月27日回来,2013年正月12日偷偷外出,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要求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白衣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3、证人卫某和证人于某乙的证人证言,分别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彩礼款18888元、倒茶钱4000元、上轿钱2000元、猪肉钱2000元的事实和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8888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相识,2011年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8888元,其后又陆续给被告倒茶钱4000元、上轿款4000元、猪肉钱2000元,原、被告在××××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在2013年正月十二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和原告没有联系,原告为此提出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房屋一座,家具一套。被告的的婚前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茶几、橱柜各一个,被子十六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正月12日偷偷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其二人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甲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人民陪审员  王仰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