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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建飞与张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飞,张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85号原告马建飞,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中国国华神木发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富春,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马建飞与被告张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富春、被告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飞诉称,2011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宁苑A座1层4号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5万元,由被告首付45万元,剩余房款按月利率2%、5个月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则付对方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付原告45万元,原告随后将房屋交付于被告。此后5个月,被告依约每月如数向原告支付了所欠房款利息。5个月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向原告交清房款,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推迟付款,并每月向原告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又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房款未果。另外,被告入住后,欠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共计5661元,因被告未交,物业公司直接从原告工资卡中扣除,被告只给原告2000元,尚欠3661元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以100万元为准,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该100万元还清之日为止);3、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366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卖房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第二组、神木县房权证神木镇字某屋产权证一份、神国用(2007)第G007684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卖房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事实。第三组、神木县神木镇康宁苑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下欠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共计3661元的事实。被告张峰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房价145万元,首付45万元,当时约定先支付5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支付的是所欠房款100万元的利息10万元。之后8个月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房款,且约定若前5个月内将所欠房款支付完毕,那么5个月的利息10万元就按房款对待。所欠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共计3661元是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宁苑A座1层4号房屋以价款145万元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下欠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共计3661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马建飞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某房屋以价款145万元卖给被告张峰,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首付45万元,其余房款按2%利息付5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付清后甲方将房产证变更给乙方归属”,“一方如违约应负另一方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且被告首付了45万元房款后每月2万元共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下欠房款至今未付,该房屋的产权未办理在被告名下。另查,被告欠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共计5661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其实际缴纳,后被告已给原告2000元,下欠3661元至今未给。本院认为,原告马建飞与被告张峰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卖房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某房屋卖给被告,虽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其余房款按2%利息付5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但并未约定5个月后所支付的是利息,那么被告首付45万元后每月2万元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前5个月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后5个月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房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每月2万元共支付了13个月26万元的房款,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仅认可支付了10个月2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中约定的“其余房款按2%利息付5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2%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仅对首付后5个月内具有约束力,5个月后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则应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一方如违约应负另一方30%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因本案中实际剩余房款为9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即90万元*30%=27万元)。另外,原告代被告所缴纳的剩余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共计3661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建飞与被告张峰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二、限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建飞支付剩余房款90万元及违约金27万元,共计117万元。三、限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建飞支付代其所缴纳的剩余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3661元。四、驳回原告马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