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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刘某,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喜(系原告父亲),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某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葛耀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巧玲(系被告母亲),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虹、刘玉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帮、安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极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诉讼来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家用电器、行李被褥及衣物、低保证等物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月份开始不在一居生活,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没有进行夫妻生活,被告家庭在婚前借款80,000.00元给用于婚礼,其中50,000.00元是给的原告礼金,现要求原告大部分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一级,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为: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购买价格为1,899.00元)、电脑一台(购买价格为4,000.00元)、LG洗衣机一台(购买价格为2,100.00元)、TCL电视机一台(购买价格为3,899.00元)、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购买价格为36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享受低保金,该低保金以户为单位,以户名为刘某某开具的存折由民政部门统一按月发放,原告刘某每月低保金为350.00元、被告刘某某每月低保金为48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双方低保金自2013年1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的款项平均分割,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00元由原告母亲收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户口复印件、优待证书复印件、双龙街道办事处海虹社区证明、葫芦岛百货大楼商品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的离婚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LG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TCL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低保金问题,该低保金系因身体残疾而享受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有关优待政策,与个人身份不可分割即具有专属性属于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双方分居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平均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但对双方分居期间原告自身享有的每月低保金35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50,000.00元,其中用于双方购买家用电器支出1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由于被告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且被告本身一级伤残属于低保优抚对象,由其所在社区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可酌情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低保金每月350.00元(此款于2013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该低保金账户登记到原、被告个人名下时止);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0,000.00元。四、电脑一台、LG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TCL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特快邮递费40.00元,合计3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