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846号黎超英与莫桂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超英,莫桂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黎超英,男,1959年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莫桂英(曾用名:莫桂珍),女,1962年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黎超英诉被告莫桂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超英、被告莫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超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4年结婚,现在已是第三次进法庭,第一次是在1992年,当时被告要5000元“青春损失费”,因原告付不起而没有离成。第二次是在2013年元月,被告方要50000元才肯离婚,又因原告付不起而没有离成。现在已经是第三次到法庭了,原告离婚的理由是:结婚三十年了基本无夫妻生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说话基本是用骂人的口气说的,双方经常大吵大打。原告已于2012年9月搬出来独自居住至今。原告身体不好,在2011年去南宁市第八、第九人民医院和柳州中心医院检查证实原告患有糖尿病和心脏病,原告在搬出来独自居住后,感觉心情舒畅了,身体也好多了。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方式,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衣服、书、钓鱼用品、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房子、家电和家具归被告所有。原告黎超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莫桂英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述全部不是事实。家里的一切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因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赔偿被告5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搬出去居住后,还有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原告家人说原告卖地还得了4-5万元,这些原告都隐瞒了,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由法院来认定。现在住的房子是以原告的名字向单位购买的半产权房,如果离婚,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其实我并不情愿与原告离婚,都是被原告逼的。被告莫桂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保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原告请求被告原谅并写下保证书。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原、被告双方感情确破裂导致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都是原告的气话,不能证明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双方争吵时的过激言语,且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85年1月28日在原宾阳县大桥公社登记结婚,于198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黎明,黎明现已工作并独立生活。婚后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缺乏共同语言,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男女关系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搬出原住所独自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双方采用短信联系,被告曾劝说原告回家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并生育一子,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被告仍在努力挽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加强交流与沟通,化解矛盾,彼此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超英与被告莫桂英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松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