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志良与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良,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730号原告:谢志良。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台��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原告谢志良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车辆托管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对本案讼争的租赁车辆价值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良起诉称:浙Y×××××东风本田轿车属于原告所有,2011年9月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出租经营,双方约定:收取的租金80%归原告,20%归被告。租赁期间车���保养、维修以及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车辆没有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2012年1月3日,被告将车辆出租给“黄元华”使用,约定每天租金450元。后该车被“黄元华”用于抵押他人诈骗钱财,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追回。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Y×××××东风本田轿车,如被告不能返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65600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每天租金360元计算)。被告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所述的车辆权属、双方约定的租金收益、车辆被“黄元华”用于抵押他人诈骗钱财无法追回均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租赁关系,原告的车辆托管给被告租赁经营,且双方约定车辆未出租的,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因“黄元华”提供了相应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进而出租,没有过错。而“黄元华”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系伪造证件,被告无法预知,亦无法核查。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讼争车辆无法追回导致的损失应由委托人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浙Y×××××东风本田轿车系原告谢志良所有,出厂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属于非营运车辆。2012年1月13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黄元华”使用,约定每天租金为450元人民币。“黄元华”提供了身份证以及驾驶证的复印件。后经查明,本案车辆租赁实质上系被告人何齐形、陈超、杜林春伙同崔宗飞冒名黄元华从被告处租得,并伪造车主谢志良的相关证件,通过被告人���宾烽介绍骗取被害人卫某的信任,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从卫某处骗取85000元。后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刑罚,但浙Y×××××东风本田轿车一直未能追回。浙Y×××××东风本田轿车经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1月13日时,受鉴定车辆在无事故、正常维修保养状态下,车上一切功能正常前提条件下,同时考虑车主在2010年8月份购入后开始用作租赁公司出租的情形,车辆评估价为163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情况、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执:原告主张双方系口头租赁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对此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订立的车辆托管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双方的关���。该车辆托管协议复印件载明双方收益的分配同原告起诉时的陈述一致,但原告对该协议复印件予以否认,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车辆被诈骗后,经原告要求拿原件到上海讨要车辆后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双方系口头的租赁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但又提供了车辆托管协议的复印件,且复印件涉及的内容同双方陈述的其他情形基本相符,亦符合目前市场车辆租赁的实际状况,故本院认定双方系车辆托管经营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车辆托管经营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托管给被告租赁经营,双方按租赁收益分配,原告享有租赁费80%,被告享有租赁费的2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托管经营后负有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托管经营期间导致讼争车辆被他人诈骗无法追回,该行为并不能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并不能体现车辆的真实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鉴定车辆实物,只能依据车辆现有的各种参数状况作出评估,该鉴定结论相对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5600元,因车辆被诈骗后一直未能追回,没有出租收益,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志良浙YD6**东风本田轿车一辆,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63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志良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65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542元,由原告谢志良负担300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4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 日 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