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金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与孙世海、胡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孙世海,胡志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金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原阳县城西干道。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全战,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孙世海,农民。被告胡志俊,原阳县蒋庄乡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世海、胡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付东方、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全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海、胡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世海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2、借款期限:1年,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担保人胡志俊。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孙世海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16.74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被告胡志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4月8日编号为4111920100008299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一份;3、胡智俊蒋庄乡第一初级中学工资收入证明;4、孙世海、薛红敏、胡智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世海、胡志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世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2、借款期限:1年,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担保人胡志俊。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世海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16.74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被告胡志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孙世海、胡志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孙世海对原告农业银行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胡志俊自愿对被告孙世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孙世海、胡志俊偿还借款45516.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原阳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孙世海、胡志俊偿付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45516.74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胡志俊对被告孙世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世海、胡志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孙世海、胡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逊芝审 判 员 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苗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