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吴正家、被告王秀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吴正家,王秀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丹丹,女,2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妍,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家,男,5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朱江,男。被告王秀山,男,4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吴正家、被告王秀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2012年12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妍、被告吴正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王秀山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开心园(时尚火锅城)做临时服务员。2012年1月16日,原告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因该店其他服务员失误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植皮手术,治疗56天,后因原告经济条件所限被迫出院。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三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5.29元、护理费5,7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28,183.3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965.7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278,679.45元。被告吴正家辩称,其不是开心园业主,只是去饭店帮过忙,所以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王秀山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的饭店中受伤,对此无异议。针对原告的损伤,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赔偿,标准应按工伤鉴定的为准。开心园是被告王秀山与被告吴正家合伙经营的,没有合伙协议,被告吴正家投资了30多万,被告王秀山投了70多万元,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有税务登记上体现的被告吴正家的名。出事后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因为没有出兑出去,所以自动停业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合计278,679.45元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6天。2、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二级护理56天。3、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1,875.29元,被告王秀山已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主张31,875.29元。4、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00元。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申请鉴定费为2,100.00元。被告吴正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秀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法院委托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且原告是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被告吴正家主张其不是开心园业主,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吴正家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秀山主张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赔偿,标准应按工伤鉴定的为准。开心园是其与被告吴正家合伙经营的,没有合伙协议。被告王秀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害的事实。且鉴定意见是以工伤的标准进行,应以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提交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中有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吴正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王秀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开心园饭店打工时因其他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被送到二O六医院进行植皮,住院治疗56天,二级护理56天,医疗费51,875.29元,被告王秀山已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主张31,875.29元。原告被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提交证据4为原告自行到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没有经被告同意,并且该鉴定结果的伤残等级与法院委托经原、被告同意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不一致,关于该鉴定结论的第二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该结论为约需叁万元人民币,该数字不确定,本院无法采信,应待原告继续治疗后,另行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提交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5为其自行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开心园饭店打工时因其他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被送到二O六医院进行植皮,住院治疗56天,二级护理56天,医疗费51,875.29元,被告王秀山已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主张31,875.29元。原告被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该开心园饭店为被告王秀山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和被告王秀山虽主张该饭店由被告吴正家合伙经营,但原告和被告王秀山均未提交相关合伙经营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秀山经营的饭店打工期间,由于他人失误起火致使身体烧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王秀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王秀山主张该饭店由被告吴正家合伙经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正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二级护理56天,被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31,875.29元(有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票据为凭,被告王秀山已支付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0.00元X56天=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775.12元(有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医院护理证明二级护理56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102.77元,102.77元X56天=5,77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183.34元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九、住宿和餐饮业,年工资为21,721.00元、月工资为1,810.08元,日工资为83.22元,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住院到2013年7月15日鉴定伤残,原告误工为1年零六个月,21,721.00元+1,810.08元X6个=21,721.00元+10,860.48元=32,58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为153,050.50元(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为40%加上3%,17,796.57元X20年X43%=153,05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1,684.2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叁万元,由于其依据的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待该治疗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丹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21,684.25元。二、驳回原告李丹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00元,由原告李丹丹负担1,120.00元,被告王秀山负担4,36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承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