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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易结伟诉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结伟,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26号原告:易结伟,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徐冬平,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廖荣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负责人:张伟。原告易结��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运德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11月7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德汽车总站、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结伟诉称:2012年8月12日20时42分,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Y43**号小型轿车,行驶到G94线341公里外海收费站出口段,与由何中怀驾驶的桂AH25**号大型卧铺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与司机黎杰以及乘客周群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事故车辆司机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司机黎杰以及乘客周群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625元、原告代黎杰支付医疗费1799.24元。原告车辆经鉴定为全损,损失费21413.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车损价格鉴定费1160元、检测费400元、拖车费980元、停车费1260元。上述损失共计27637.91元。桂AH25**号大型卧铺车所有人是运德汽车总站,该车在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两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运德汽车总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413.67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160元、检测费400元、拖车费980元、停车费1260元、医疗费625元、原告代黎杰支付的医疗费1799.24元等费用的一半共计13818.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桂AH25**号大型卧铺车在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被告对原告损失的一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损失128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原告,上述赔偿金额共14819元;二、被告运德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德汽车总站、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黎杰驾驶粤BY43**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易结伟和周群)沿G94线从中山往江门方向行驶,20时42分行至G94线341公里外海收费站出口路段,从快速车道变更至慢速车道与导流分隔带间,与后方由何中怀驾驶、在慢速车道行驶的桂AH25**号大型卧铺客车(搭载曾汝凤)发生碰撞,造成黎杰、易结伟、周群、曾汝凤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2012年8月2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杰、何中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易结伟、周群、曾汝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黎杰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625元、黎杰支出医疗费1799.24元,黎杰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另查明:粤BY43**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黎杰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BY4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8月12日,经鉴定,该车严重损毁,技术上无法修复或修复后无法保证安全性,综合分析确定全损,整车损失鉴定价格为21413.67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1160元。粤BY43**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还产���了拖车费830元、保管费126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又查明:桂AH25**号大型卧铺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周群受伤。2012年9月11日,周群以运德汽车总站、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易结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2)江海法交初字第389号],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周群的损失有:医疗费127315.43元、误工费46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7756.84元,扣除运德汽车总站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周群的实际损失为107756.84元。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107756.84元给周群。2013年3月5日,周群以运德汽车总站、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易结伟、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34号],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周群的损失除(2012)江海法交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损失外,还包括:误工费3094.27元、残疾赔偿金281908.4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287002.76元。本院(2012)江海法交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107756.84元给周群,故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余下限额12243.16元的范围内对周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济损失287002.76元中的243.16元,合共12243.1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的损失286759.60元(287002.76元-243.16元),黎杰、何中怀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黎杰���何中怀各应赔偿原告143379.80元(286759.60元×50%)。何中怀驾驶的桂AH25**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内支付保险金143379.80元给周群。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黎杰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欠条》、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发票、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两被告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以及黎杰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25元以及代黎杰支付了医疗费1799.24元,合共2424.2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粤BY43**号小型轿车的��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可以证实粤BY43**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413.67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车损价格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委托对粤BY4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了车损价格鉴定费116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财产损失:拖车费830元、保管费126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50元,但其提交的《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24.24元、粤BY4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21413.67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160元、拖车费830元、保管费126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合共27487.91元。本院(2012)江海法交初字第389号、(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34号两案认定周群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故本案中,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7487.91元,其中属于财产损失的有:粤BY4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21413.67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160元、拖车费830元、保管费126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合共25063.67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的损失2424.24元以及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23063.67元(25063.67元-2000元),合共25487.91元,黎杰、何中怀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何中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中怀应赔偿原告12743.96元(25487.91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何中怀应赔偿原告的12743.96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12743.96元。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运德汽车总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运德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运德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德汽车总站、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易结伟;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743.96元给原告易结伟;三、驳回原告易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梁宝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兆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