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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纪洽昌与杨俊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洽昌,杨俊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554号原告纪洽昌。委托代理人潘、邹。被告杨俊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负责人许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肖。原告纪洽昌与杨俊松、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杨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洽昌诉称:2009年,杨俊松带我到浙江打工,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做通讯塔安装工程,日工资300元。2009年12月6日,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塔上摔下来,致双腿骨折。2012年6月,我因受伤赔偿事宜,起诉杨俊松索赔,在诉讼中,得知某某公司为我投保了“经济型3A团体人身保险”,同年6月16日,我与平安保险公司联系,得知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赔偿的保险金32970元汇到我名下的银行卡中。在该案开庭时,我向杨俊松追问,保险款是否是他拿的,杨俊松一直予以否认。杨俊松在我住院期间曾将我身份拿去,未能告诉我是为了保险赔偿。杨俊松隐瞒我去银行开通卡号,又到平安公司理赔,并将属于我的保险赔偿款占有,应当归还。平安公司未能核实理赔人身份也有过错。现我要求杨俊松返还保险赔偿款32970元,并承担从保险赔偿款到账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平安保险公司对杨俊松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洽昌起诉的证据有:1、2010年1月8日富阳中医院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和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月22日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非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批单、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龙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本院根据纪洽昌申请调取的关于农行卡:6228410340141995410账户交易明细三页。4、纪和胥的证人证言。杨俊松辩称,我雇纪洽昌到浙江打工,我是雇主,我也是实际投保人,办理了包括纪洽昌在内的所有雇工团体人身保险。纪洽昌受伤后,他将身份证件交给我,委托我向平安公司索赔,我已将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同时交给了纪洽昌,现银行卡应该在纪洽昌处。纪洽昌向我索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纪洽昌对我的诉讼请求。杨俊松未提供答辩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为包括纪洽昌在内的员工投保了“经济型3A团体人身保险”。2010年1月22日,我公司收纪洽昌相关理赔资料,称纪洽昌双腿骨折未好,不能亲自来,提供了身份证和相应的医疗资料原件,在理赔申请收中明确将理保险金支付到纪洽昌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纪洽昌,账号6228410340141995410)。由于理赔受托人提供了相关申请资料原件,且是要求保险金支付到受益人的银行卡账户。因此,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受托人是有代理权的,且我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理赔决定后,将保险金32970元支付到受益人纪洽昌的银行卡账号中。我公司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过两年,我公司已于2010年6月8日完成赔款支付,也已经超过两年,纪洽昌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对理赔资料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将保险金支付到指定银行卡账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一份。2、纪洽昌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3、2013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纪洽昌的起诉及杨俊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纪洽昌的农行卡是否在杨俊松处,该卡中的钱是否为杨俊松支取,杨俊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质证中,杨俊松对纪洽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申请保险理赔时,纪洽昌将身份证件交给我代办,虽然不是纪洽昌本人签名,但是代办是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纪洽昌所要证明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款是我提取的。对证据4不予以认可。平安公司对纪洽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对申请理赔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全面、直实、有效进行了审查,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将保险金支付到指定账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3、4没有质证。纪洽昌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申请书不是本人填写,但保险申请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一栏中勾的是“本人申请”,以上可见,保险公司进行审核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在没有本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受理人理赔申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申请书中留的手机号码是杨俊松的。对证据2异议为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本人提交给保险公司的,银行卡不是本人开户的,银行卡复印件也不是本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纪洽昌提供的证据审核为,对证据1、2、3,能够证明纪洽昌因伤应在当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偿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到纪洽昌农行卡号中的事实,以及纪洽昌农行卡中被支取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纪洽昌的病情,可作参考,可作参考证据。对平安公司提供情报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纪洽昌受雇于杨俊松到浙江打工,为某某公司做通讯塔安装工程。2009年10月9日,杨俊松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纪洽昌补充加入“经济型3A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号为GP12901000610856的保险合同中,该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2009年12月6日,纪洽昌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塔上摔下,致双腿骨折。2010年1月10日,杨俊松持纪洽昌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10340141995410的农行卡,在申请书中签纪洽昌名字,在申请书中预留下杨俊松本人的手机号码1386739****。2010年1月22日,杨俊松以纪洽昌名义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在申请书中预留下杨俊松本人的手机号码1386739****,在申请书中签纪洽昌名字。2012年6月,因受伤赔偿事宜,起诉杨俊松索赔,在该案诉讼中,得知某某公司为其投保了“经济型3A团体人身保险”,与平安保险公司联系,得知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32970元,并将赔偿款汇入纪洽昌名下的一张农行卡中。在该案开庭时,审判人员曾向杨俊松询问,保险款是否是其领取的,杨俊松一直予以否认。后纪洽昌向杨俊松索要保险赔偿款未果,又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8日,保险金32970元汇入纪洽昌名下的农行卡6228410340141995410账户中。该卡在2010年6月11日至6月24日期间在浙江省内被支取10笔计17300元,同年7月8日至7月9日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境内被支取3笔计5500元,同年8月4日在浙江省内被支取4笔计7000元,同年8月28至9月9日在江苏省盐城市内被支取两笔计3000元,共计支取现金32800元。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了本院(2012)都龙民初字第0309号案卷宗(原告纪洽昌,被告杨俊松)。2012年7月18日庭审中载明:“原代:问被告一个事实,原告受伤之后,你因原告受伤领取的意外伤害险是多少钱?被代:没有这个情况,被告没有因原告受伤领取任何款项,原告可以去调查。”2012年9月12日庭审中载明:“审:原告提出纪洽昌申请赔付的32970元被告有无收到?被:没有,我不知情。审:原告所提到的农行卡是否是被告你开的?没有,也不在我身上。审:某某公司投保的保费是谁交的?被代:是被告交给公司,由公司统一交给保险公司。因为公司下有许多施工队。”本院认为:杨俊松带纪洽昌到浙江打工,为某某公司做通讯塔安装工程,杨俊松以某某公司名义为纪洽昌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但是该保险受益人是纪洽昌,纪洽昌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32970元应当归纪洽昌所有。关于纪洽昌的农行卡是否在杨俊松处,该卡中的钱是否为杨俊松支取,杨俊松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杨俊松代办了用于收取保险金的纪洽昌农行卡,并代办保险金理赔手续,在办理该银行卡时,所留的手机号码也是杨俊松的,银行卡在被取款时有会有短信发给杨俊松,杨俊松应当对本案所涉保险金的支取是明知的,但杨俊松在2012年诉讼(2012)都龙民初字第0309号案审理中,纪洽昌索要保险金时,杨俊松有意隐瞒事实,对本案所涉保险金的赔偿表示不知情,并否认相关事实,杨俊松在本案庭审中又承认代办银行卡和申请保险理赔,前后陈述不一致,可以看出,杨俊松有隐瞒收取保险金的故意,本院有理由对杨俊松持纪洽昌银行卡并与支取涉案款项产生合理怀疑;保险金到银行卡账户后,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卡内存款大部份时间是在浙江省境内被支取,而在此期间纪洽昌因腿伤在家休息,纪洽昌没有在浙江省内支取的可能。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纪洽昌主张杨俊松为其代办银行卡并支取保险金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杨俊松反驳,故本院认定纪洽昌主张的事实成立,银行卡中保险赔款已被杨俊松支取使用。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理赔申请书中签名是由杨俊松代签纪洽昌的名字,杨俊松持纪洽昌的身份证原件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相关理赔材料的原件供保险公司核审,致使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代办人有代理权,平安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并将保险金赔付至纪洽昌的银行卡账户中,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纪洽昌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仅存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返还被他人侵占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占财产事实之日起计算两年,纪洽昌是在审理本院(2012)都龙民初字第0309号案中知晓被侵占事实,到本案起诉的时间,未超诉讼时效。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杨俊松隐瞒本案所涉投保事实,在纪洽昌受伤后,隐瞒纪洽昌代办银行卡以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占有并使用保险金,在纪洽昌索要时仍刻意隐瞒事实,拒不返还,具有过错,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杨俊松应当将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全部返还给纪洽昌,对纪洽昌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纪洽昌要求杨俊松返还保险赔偿款32970元,并承担从被支取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纪洽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松返还原告纪洽昌32970元,并承担从2010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杨俊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