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史雪云与刘连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史雪云,女,一九六七年十月六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连啟,男,一九七一年三月一日生,汉族。原告史雪云诉被告刘连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雪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兆乾、邵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雪云起诉称,被告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月八日、十月八日分别借原告现金6万元、6万元和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其中6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连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刘连啟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月八日、十月八日分别借原告史雪云现金6万元、6万元和4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借款被告还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啟尚欠原告史雪云16万元及利息,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史雪云与被告刘连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连啟偿还原告史雪云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00元,均由被告刘连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