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强与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赵强,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杨树胡同*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厚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新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冯远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强诉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安厚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在衡水市桃城区的通衢苑工程项目供应木方等工程材料,货款共计190000元(木方款118000元、电料款72000元),被告的通衢苑工程项目收货并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欠条等。被告本应收货后及时付款,但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带来了利息等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000元。现特依法诉至贵院,请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赵占路现已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立案侦查,其涉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依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中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合议庭经合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物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52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陈述举证如下: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方、电料等工程材料。自2010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交付合同标的物,此后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木方款118000元、电料款72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衡水通衢苑项目部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其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9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2010年4月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加收30%。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两份;证据二、被告衡水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赵占路担任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负责人,及入库单上“赵占路”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入库单上所盖项目部的章,系赵占路私自雕刻,公司从未收到过所谓的电料和木方,我公司都是由博泰亨公司一家统一供应材料,所以不可能收到赵强提供的材料。公司所有的入库单、材料签收单等单据都是由公司职工余康统一签字,有时候会由余康及其他人共同签字,但不会由赵占路签字,公司没有授权赵占路签字,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材料。被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陈述举证如下: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博泰亨公司之外的供应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毫不知情,所有证据材料的章均是赵占路私自雕刻,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与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其供应木方、电料等工程材料,此后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交付标的物,其中木方款118000元、电料款72000元,共计19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通衢苑工程项目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欠条予以证实,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201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欠条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博泰亨公司之外的供应材料,所有证据材料的章均是赵占路私自雕刻,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因双方对赵占路系被告方衡水项目部经理的这一事实意见一致,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上的章系赵占路私刻,故对被告提出系赵占路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赵占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中止审理此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占路被立案侦查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欠条上既有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公章,又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提供电料及木方这一事实。赵占路作为被告衡水通衢苑项目部负责人,其为单位所从事的行为应当为替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对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就该损失承担利息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由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